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3729号
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KHN0E9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五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7JYM4D,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27140L,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19992K,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50224N,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区华九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寿区德跃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614L1C2H,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文苑北路2号15幢负2-1。
经营者:***,职务未详。
被告:***,男,199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616G3DO2,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石桥路28号(10#厂房)。
经营者:***,职务未详。
被告:***,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城北纸箱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X212559267,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城北三潮***。
执行事务合伙人:**,该厂厂长。
被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城北纸箱厂(普通合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鑫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6177M812,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1号(耀文福星城)4幢1-1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鑫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归云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7WWP78,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富民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寿区德跃建材经营部、***、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重庆市南川区城北纸箱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城北纸箱厂)、**、***、重庆市南川区鑫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彬建材公司)、***、重庆归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北纸箱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彬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寿区德跃建材经营部、***、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重庆归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五位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起算时间更改为2021年9月14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为中科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8日。该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背书后至原告处。原告于2021年9月8日通过电票系统兑现上述汇票时,被拒绝承兑。原告认为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被告长寿区德跃建材经营部、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城北纸箱厂作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鑫彬建材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有权要求相应的经营者、合伙人、个人独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应当承当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原告并非案涉票据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追索。即使退一步将,原告应行使付款请求权,径行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若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我公司行使票据权利。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系持有人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前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我公司是收款人属实,我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也属实。我公司不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不应当对票据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及原告请求的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取得应当给付对价,请求法庭审查原告取得该汇票相关的基础证据。
被告城北纸箱厂辩称,2021年3月25日,我厂收到本案案涉汇票。背书人为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收到汇票当日,我厂财务人员发现与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不存在任何商业贸易往来,不存在接受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承兑汇票的权利基础,于是我厂在2021年3月26日就向该经营部撤回了本案汇票的背书转让。由于2021年3月27日、28日恰逢周末,所以我厂于2021年3月30日退回了案涉汇票。当日,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接受我厂退回的案涉汇票。我厂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背书人。我厂在收到汇票后发现无债权债务关系拒绝接受汇票后以背书的方式原路退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背书人,故我厂不应承担本案票据的义务,不应称为被追索的对象。债的混同是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回到票据上,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就是债务人,被背书人(汇票持有人)就是债权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我厂仅仅是收到票据后发现不当拒收退回的简单流转,依法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为维护我厂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城北纸箱厂意见一致。
被告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2021年3月24日,我经营部收到长寿区德跃建材经营部背书的案涉汇票一张。2021年3月25日,我经营部因急需资金于是找到朋友被告**让他所经营的被告城北纸箱厂帮忙过账。我经营部与同年3月25日向被告城北纸箱厂转让案涉汇票。3月26日,被告**打电话告诉我,他厂里的财务人员告知他因为他厂与我经营部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他厂无法取得该汇票权利。因我经营部与被告城北纸箱厂无真实的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该厂将汇票退回我经营部。因恰逢周末,我经营部是2021年3月30日收到该厂退回的汇票。
被告鑫彬建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涉票据信息以及背书情况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并且案涉票据显示上没有原告向承兑人提示承兑的记载,说明原告没有依据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向承兑人提示承兑,依据上述条款第二款规定,未在法定时间内提示承兑则丧失向前手的追索,故依据该票据记载的真实情况,原告只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票面金额的财产权利。
被告***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鑫彬建材公司基本一致。除此之外,对原告出示的我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档案资料只能证明我系鑫彬建材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证明***作为个人应当以股东的身份承担该公司对本案票据的相应责任。
被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寿区德跃建材经营部、***、***、重庆归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当庭进行认证。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以及背书情况打印件;2.被告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证明;3.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被告城北纸箱厂提交的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2.电子汇票业务查询单(背书情况);3.2021年3月日历。上述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21年8月23日,**建材公司因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杭州善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8日;票据号码xx;票据金额3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科建设公司;保证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9日。该汇票背书情况载明:2020年9月24日,中科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3月23日,再背书转让给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ECDS备注:往来;2021年3月24日,背书转让给长寿区德跃建材经营部,ECDS备注:材料款;2021年3月25日,再次背书转让给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同日,背书转让给城北纸箱厂;2021年3月30日,城北纸箱厂背书转让给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2021年4月7日,背书转让给鑫彬建材公司;2021年4月9日,背书转让给睿雯芳(重庆)建材经营部;同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归云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21日,背书转让给杭州嘉道理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23日,背书转让给杭州善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日,背书转让给**建材公司。以上背书转让均注明:可再转让。2021年9月8日,**建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日期为2021年9月13日,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票据系统中显示接收方签收信息,回复日期:2021-09-13,代理回复标记:客户自己签章,回复标记:拒绝签收。2021年9月13日,案涉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11月5日,**建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将案涉汇票当事人诉至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此案后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受理期间,**建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睿雯芳(重庆)建材经营部、***、杭州善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其后,该院因涉案当事人集中管辖原因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此案。庭审中,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建材公司也当庭表示,该汇票未能得到清偿。
另查明,长寿区德跃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城北纸箱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和***;鑫彬建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使用非法手段获得案涉汇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原告系该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遭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九条、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对汇票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以及汇票前手行使追索权。
被告城北纸箱厂抗辩该厂系拒绝接收案涉汇票,与其票据前手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无债权债务关系,并立即背书退回了案涉汇票,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票据已于2021年3月25日背书转让给了城北纸箱厂,城北纸箱厂称拒绝接收案涉汇票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城北纸箱厂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持票人即原告明知存在其主张的抗辩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城北纸箱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城北纸箱厂合伙人**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彬建材公司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者财产独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汇票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长寿区德跃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故原告主张***、***亦需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其余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寿区德跃建材经营部、***、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重庆市南川区城北纸箱厂(普通合伙)、**、***、重庆市南川区鑫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归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票据款3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寿区德跃建材经营部、***、綦江区万合建材经营部、***、重庆市南川区城北纸箱厂(普通合伙)、**、***、重庆市南川区鑫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归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雷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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