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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鸿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某某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14066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鸿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2661104N。 法定代表人:黄坤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36号(***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AJN4PAXW。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华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3446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19992K。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区华九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50224N。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鸿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围船务公司)与被告贵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重庆华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建设公司)、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建材公司)、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围船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公司、永固建材公司、**混凝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围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鸿围船务公司享有票号为23087010000282021042690889107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款1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2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扬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后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其余三被告均为背书人。票据到期后,该票据被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力建设公司答辩,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之前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程序不当;原告作为持票人并未证明其背书取得的商业汇票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法确定其是合法持票人并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通过民间牵线的方式取得票据;华力建设公司取得票据系***扬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票据无法兑现并非华力建设公司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扬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70100002820210426908891074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扬公司,收票人为华力建设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承兑信息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5月21日,华力建设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永固建材公司。2021年6月9日,永固建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混凝土公司。同日,**混凝土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同日,**建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市涪陵区盘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羚物流公司)。2021年11月24日,盘羚物流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助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民建材公司)。2022年2月22日,助民建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鸿围船务公司。票据到期后,鸿围船务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载明“拒绝签收”。 鸿围船务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向***扬公司、华力建设公司、永固建材公司、**混凝土公司发出催告付款的通知。 另查明,助民建材公司与鸿围船务公司签订《船舶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鸿围船务公司为助民建材公司运输机制砂和碎石,从重庆市涪陵区运输到下游的万州、云阳、奉节、巫山,双方约定了运输结算数量的计算方式以及各运输部分的运输基础价格,同时也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合同期限。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记录栏、《船舶货物运输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鸿围船务公司举示的其与前手助民建材公司签订的《船舶货物运输合同》,本院确定鸿围船务公司系基于其与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并通过连续背书转让而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鸿围船务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系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鸿围船务公司在票据到期之后向承兑人***扬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鸿围船务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对其前手华力建设公司、永固建材公司、**混凝土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华力建设公司、永固建材公司、**混凝土公司应连带向鸿围船务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故对鸿围船务公司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华力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鸿围船务公司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汇票金额100000元是给付之诉,该诉是以确认鸿围船务公司享有票号为23087010000282021042690889107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前提,故在本院支持给付之诉的情况下,对鸿围船务公司请求确认享有票号为23087010000282021042690889107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再单独作为判项予以处理。关于逾期利息,本院按2022年4月20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鸿围船务公司主张从2022年4月26日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鸿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汇票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4月20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华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贵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鸿围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贵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华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