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天永成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攀枝花市天永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集联卡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攀西民初字第72号 原告攀枝花市天永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攀枝花集联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攀枝花市天永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集联卡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天永成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集联卡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市天永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原告处定做、安装货箱,现累计欠原告的安装费7749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74929元和从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的利息31642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保全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3、2012年2月22日的欠条,以证明攀枝花集联卡商贸有限公司向攀枝花市天永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款1007062元的事实;4、2012年11月30日的还款承诺书,以证实攀枝花集联卡商贸有限公司承诺从2012年12月底还款的情况;5、结算明细表,以证实攀枝花集联卡商贸有限公司陆续付款后还欠攀枝花市天永成工贸有限公司各项款项774929元的事实;6、询问笔录,以证明攀枝花集联卡商贸有限公司现在已经关闭,其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的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原告处定做、安装汽车货箱,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007062元的欠条,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此后,原、被告继续有业务往来,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至2014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749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74929元和从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的利息3164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5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业务合作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未支付的事实,依据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集联卡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天永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74929元及利息31642元,共计806571元。 案件受理费11866元,本院减半收取593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1053元,由被告攀枝花集联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