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403执65号之二
申请人攀枝花市天永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攀枝花集联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攀枝花市天永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攀枝花集联卡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天永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817624元,执行费:1057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攀枝花集联卡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四××货车以××评估价格抵押给××人攀枝花市天永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此履行方式。剩余标的为592624元,本院依职权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天永成工贸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