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电力设备公司与重庆市某物业公司大足分公司,重庆市某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1民初4563号
原告:重庆某电力设备维护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公司大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主要负责人:***,经理。
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电力设备维护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公司大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大足分公司)、重庆市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大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8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4.35%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电力设备预试、定检、维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将大足印象区域内的电力设备预防性检测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了含税价款为60982.4元,增值税税率为6%,工程结束经甲乙双方现场验收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发票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不得无故延期支付工程价款,否则应按延付价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检测完成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按照合同约定经被告1现场验收确认,且已经向被告1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按约定被告1应该在收到检测报告和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项下的价款60982.4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1拒不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2应当对被告1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大足分公司辩称,本案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31日,已过3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4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电力供应、销售,电力资源开发及信息咨询服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输变电工程;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电力工程咨询;电力设备维护咨询等。某公司具有的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21年3月6日,并办理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至2021年12月17日。
2019年5月31日,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公司(乙方)签订了《电力设备预试、定检、维护合同》,约定甲方将XX的电力设备预防性检测工程发包给乙方,第三条工程交款及支付方式,1、该工程价款指由乙方负责按工程内容完成并交验后的工程费用总额,发票金额60982.4元;2、该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本次预防性检测工程价款总额为人民币60982.4元;3、工程结束后,经甲、乙双方现场验收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发票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约定价款;4、付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第五条检测期限当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接到甲方检测通知后五日内完成本工程;第六条争议、违约和索赔,3.甲方不得无故延期支付工程价款,否则应按延付价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尾部分别有原、被告的盖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另有“胡某”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另有“张某”签字。
后原告某公司进场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原告某公司在2019年7月4日完成检测交付,被告何时向原告发出检测通知现在已经无法核实。
原告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开具了金额为60982.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开票当天原告公司的张某就将发票送给了被告公司的王某。
2021年8月30日,张某通过微信向胡某发送了一个表格截图,表格内容为“应收欠款、项目款、代维部、重庆某物业公司93307.2,2019年6月13日开票60982.4元未收款,2019年6月13日开票32324.8元未收款,2019.6凤”,并发送信息“胡总麻烦帮我办一下款嘛,一直挂起帐的”,胡某“我已转发给王经理,只有他来跟踪,我办这事不妥”“请理解一下”。当天,张某又向王某发送了前述表格,并说“王经理麻烦帮我办一下款嘛,一直挂起帐的”,王某“OK”。2022年6月11日,张某又向王某发送了表格,并说“王经理,你们还差我们9000多,麻烦帮我催一下哈!谢谢!”(原告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此处9000多系输入笔误,应是90000多,某公司分别与某田大足分公司和某梁分公司签订了合同,金额分别为60982.4元和32324.8元,两笔合计93307.2元)。王某未回复。2022年8月5日,张某又向王某发送了表格,并说“王经理麻烦帮我办一下款嘛,一直挂起帐的”,王某未回复。2022年10月19日,张某又向王某发送了表格,并说“王经理麻烦帮我办一下款嘛,都几年了,谢谢!”,王某“我催一下”。2022年4月24日,张某又向王某发微信“王经理这几笔款几年了,你们一直没有付给我们,麻烦想办法付一下,谢谢!”王某“我去找以前给你们办流程的胡某,把前期费用支付流程找到后再安排,主要是公司没有启用以前的OA流程了,比较麻烦”,张某“胡某把我拉黑了”“他是不是不在嘉州公司那里上班?”,王某“他去彭水了,在彭水办公”“我找下以前的流程”,张某“好的,谢谢!款办完了好好感谢一下王经理哈!”,王某“没有,应该的”。原告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张某系其公司该项目的经办人员。被告认可王某、胡某的微信和身份是真实的,王某是总公司的。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张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且金额与发给胡某表格金额不一致,没有具体指明是2019年5月31日签订合同的具体金额,不能显示是案涉合同的金额。但是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聊天涉及的是其他债权债务。
另查明,2022年9月14日,原告某公司向王某邮寄了对某物业大足分公司和某梁分公司的律师催款函两份,分别载明了某物业大足分公司欠付XX区域内的电力设备预防性检测工程款60982.4元,重庆某实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度铜梁XX区域内的电力设备预防性检测工程款32324.8元,在收到催款后三日内支付,否则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邮件于2022年9月15日由他人代签收。
2023年5月31日,原告某公司又向王某邮寄了律师催款函,收件人王某,地址重庆市大足区XXX,该邮件于2023年6月1日由前台代签收。
还查明,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1日,类型为分公司,负责人***,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某物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系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某公司举示的《电力设备预试、定检、维护合同》、发票、催款函、快递信息、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关系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预试、定检、维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备相应资质,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某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3.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4.被告某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现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原告某公司在2019年7月4日完成检测交付。被告公司的自认表明原告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证据显示原告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982.4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预试、定检、维护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现场验收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发票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约定价款”,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应当在2019年7月1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原告某公司举示的与胡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某公司的在2021年8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要求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金额包含本案合同价款,胡某在案涉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某公司向其表达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达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焦点二。根据证据显示原告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982.4元的增值税发票。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原告某公司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并未明确约定若原告某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故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在原告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某公司在2019年7月4日已向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完成了检测交付,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7月1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60982.4元,故本院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98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焦点三。前文本院已认定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应当在2019年7月11日前支付原告某公司案涉合同工程款。原告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甲方不得无故延期支付工程价款,否则应按延付价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该约定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某公司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以609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09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焦点四。被告某物业大足分公司系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某物业公司应当对某物业大足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依法对原告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公司大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电力设备维护公司工程款609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9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09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公司大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电力设备维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16元,减半收取计796.58元,由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公司大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