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6民初1334号
原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源公司)诉被告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68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3271.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4.被告支付诉讼财产责任险保险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开发建设的金科廊桥水乡小区配电设备安装工程。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配电设备。其中2015年7月6日购买的低压挂表柜35台,总价款943920元,被告已支付600232元,剩余货款3436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宝翼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认可但计算的期限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金科公司验收合格2个月后付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不同意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压挂表柜37台、低压变压器2台、低压柜开关等配件,合同金额分别为15***68元、94392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均做了约定;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新疆燎源办公室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金额为94392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计283176元,提货时付款40%计377568元,其余以金科公司通电验收合格或提货后两个月内付清27%计254858.5元,以先到为准。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表箱66台,总价款20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8日陆续向原告付款9***400元,原告庭审确认合同金额为15***68元、205000元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合同金额为94392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343688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保全申请费257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3份、《出库单》9份、银行电子回单网络打印件、客户专用回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配电设备后,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6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本金34368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的利息53271.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出库单中对利息的约定,且利息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43688元;
二、被告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利息53271.64元;
三、被告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上述被告宝翼公司给付款项共计3981***.64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2.39元、保全申请费2579.80元,合计9852.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宝翼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