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民辖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江苏省海安县。
上诉人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13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均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点:新疆燎源办公室”,该管辖协议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兰莉
审判员***
审判员安晶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