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03民初7550号
原告: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一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6200743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34148W。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原告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6月17日起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设备预试、维护合同》,约定被告将海航保利国际中心44层高压柜事故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5000元。工程结束后,经业主方现场验收确认后,被告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8年6月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无故推诿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设备预试、维护合同》,约定被告将海航保利国际中心44层高压柜事故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5000元。工程结束后,经业主方重庆大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场验收确认后,被告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应先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仲裁机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不在本院辖区。其次,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争议标的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则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案涉电力设备预试、维护工程在重庆市,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