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

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与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5106号
原告: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一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6200743K。
法定代表人:梁德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34148W。
法定代表人:梁永刚。
原告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翼公司)诉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德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6月17日起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为1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设备预试、维护合同》,约定被告将海航保利国际中心44层高压柜事故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工程于2018年6月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更名为现有名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隆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利公司原名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更名为现有名称。
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设备预试、维护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海航保利国际中心44层高压柜事故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本次检测维护的工程总价款145000元;工程结束后,经业主方重庆大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场验收确认后,被告应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被告不得无故延期支付工程价款,否则按延付价款总额的千分之0.3的日利率且不超过总价1%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重庆大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石茹作为业主单位代表于2018年6月1日在《现场收方及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海航保利国际中心物业管理处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海航保利国际中心44层配电室2号变压器高压柜故障,由原告负责更换维修、预试检验施工工作并于2018年6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现该设备运行正常。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因2018年6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约定15日内付清,因此原告从2018年6月17日起算违约金,且原、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的工程款应称为合同款项。
上述事实,有《电力设备预试、维护合同》、《现场收方及签证单》、《情况说明》、《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隆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设备预试、维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并经合同约定的业主方现场验收确认,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前述主张。截止开庭之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项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依据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6月17日起,按未付款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且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450元。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为: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4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4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45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宝翼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0元,由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郑兴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向 毅
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