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民终9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草滩产业园锦城三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科源四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某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19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仅以追记的形式记录了其曾向银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释明了可申请司法鉴定,但并未制作相关笔录,释明程序存在瑕疵。二审中,上诉人某河公司否认一审法官曾向其释明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可申请司法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确有司法鉴定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193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陕西某某输变电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5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