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5民初934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镇德吉沟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冀0825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冀08民终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825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双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60万元,并自2007年6月2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与被告双盈公司于2007年6月1日欠原告**承包车队运输费及矿石垫资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二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还清,月息2分。但是原告不断向二被告主张欠款,二被告均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这笔钱确实是欠的,原告没少找我要,我给原告一辆车顶账5万元。我卖双盈公司的时候,矿业公司欠我1800多吨铁粉和7800吨矿石钱,按当时的价格共欠我五六百万,还欠我28万元的衬板钱,衬板这笔钱去年给我了。就是因为双盈公司没给上我钱,我就没给上原告钱。我每年都领**上双盈公司要钱,我也找过***,如果双盈公司给上我钱,我就还上**钱了,利息也应该给。
被告双盈公司辩称:2018年1月14日,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原股东***、**将100%股权转让给****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对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该公司对外欠款1654.9万元,其中:应付款1020万元,其他应付款634.9万元,以上欠款均有明细,没有**这笔钱,**、***多次承诺,除了以上应付款1020万元,其他应付款634.9万元,没有其他欠款,我公司清算期间多次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始终未申报债权。**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此款,我公司也始终未见过**。经我公司对**提供的“欠条”进行审查,发现该欠条是伪造的,该欠条的公章加盖在纸张的右下角,有加盖在空白纸上之嫌,公章未加盖在企业名称“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之上,而是加盖在企业名称“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之后,且书写的2007年6月1日,“年”与“6”间距过大,不连续,“6月1日”写在公章的空白处,有意避开公章,并且公章也难辨真伪,可以断定此欠条是伪造的,并且,原告除了此欠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我公司欠款,按欠条上所写,所欠款项除了**承包车队款,还有垫资款,如果说**车队运输拖欠运输款,怎么还有垫资款。如果双方存在欠运输款,双方应当有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有运输车辆,运输车辆车牌号,这样大的一笔运费,不可能什么都没有。如果拖欠原告垫资款,应当有垫资协议,垫款收据、付款凭证等,到底是垫的什么资,垫了多少资,以上证据什么都没有,不能证明欠款的存在。孤立的欠条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此欠条发生在股东变更之时,不排除***与**恶意串通。原告主张债权的唯一证据是欠条,按欠条所写,出具欠条时间是2007年6月1日,约定给付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自2008年12月30日至原告起诉从来没有人向我公司要过此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自2008年1月14日,***已不是我公司法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果**与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就应当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这才符合常理,而**从来未找过我公司。***与我公司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在2008年1月14日之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股权转让免去了***的法人职务,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并且这一重大事件与我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知道的。我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连带关系,所谓连带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就本案讲,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关系,也没有约定我公司与***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之间也不是保证关系,更不是连带保证关系,原告称我公司与***之间存在连带关系的观点不成立。本案不适应《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另外,双盈矿业也不欠***的钱,在清算和股权转让的时候没有显示欠***的钱,当时账都清算完毕,所以不存在欠***的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6月1日***出具且加盖了双盈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件。拟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160万元及应自2007年6月2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被告双盈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认为欠条存在伪造的痕迹,公章位置不对,是先在空白纸上加盖的公章后写的双盈公司的名字,双盈公司在交接时候没有这笔欠款,***和**也作出承诺不欠此笔款项,认为欠条是在2007年6月1日以后写的,是股权转让以后写的。
证据2、时任双盈公司会计***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于2005年6月份至2007年4月份给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矿石。
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认可***原系双盈公司的会计。被告双盈公司认为此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证人应出庭作证,另外证明上写的是运输关系,不存在垫资和买卖关系。
被告双盈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08年1月14日**和***将所持有的双盈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了****天宝矿业公司,转让价款2300万的事实,同时协议也对双盈公司当时的账面负债和未入账债务额进行了确认。
证据2、2007年12月31日原双盈公司应收应付等明细。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原双盈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当中并没有**这笔钱。
证据3、2008年1月21日双盈公司债权申报公告。证明当时公司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债权,该公告后来也在报纸刊登了。
证据4、股权转让前公章的式样和天宝公司接管后公章式样对比。
证据5、2008年1月14日***、**签字的书面承诺。主要内容:截止《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止,隆化县双盈矿业公司的全部债务,除我们***天宝矿业公司提供的5页债务清单记载的债务以外,再不存在其他债务。如有遗漏,我们除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相关的义务外,同时承担漏报债务的法律责任。
证据6、双盈公司固定资产明细。
证据7、双盈公司短期借款及预收账款明细。
证据8、双盈公司应收账款明细。
证据9、双盈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4月4日在承德日报上刊登的债权申报公告。
被告***对以上证据并无异议,但认为除了股权转让时账目记载的债务外还有一些债务,为了避税就没往账目上写。称还有双盈公司欠我的钱和双盈公司欠外面的钱,我和**单有约定,这些账由我自行处理,所以**这笔钱在账目和手续上没有,证据2明细表并不全,乙方的经理***承认欠我铁粉款和矿石款。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属于内部协议,公司本身没有注销,公司原有的债务还应由公司继续承担责任;证据2是公司内部的明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3是公司内部公告,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证据4是企业内部管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借条是真实客观的;证据5只是在股权转让时原股东的承诺,并不影响公司对原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证据6、证据7及证据8是公司内部的账务管理,不影响双盈公司对原告债务的清偿;证据9对公司的债务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两次变更。第一次为2008年1月18日申请变更,股东由**、***变更为****天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为法人独资公司。第二次为2010年11月9日,股东由****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注册登记,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二人,各出资25万元,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者为***。2008年1月14日***及**作为甲方与乙方****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所持有的双盈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总价款2300万元。协议约定:双方确定的转让基准日为2008年1月15日,截止基准日,确认双盈矿业账面负债15757251.52元,未入账债务额5940000元,从总价款中扣除前述已入账及未入账负债后,余额1302748.48元为股权转让款,甲方承诺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双盈公司对外负债总额为21697251.52元,不再有其他债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附有双盈公司应收应付等明细表、双盈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双盈公司短期借款及预收账款明细表及双盈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等,所列应付款明细中无应付**160万元的记载。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申请工商登记变更,股东由**、***变更为****天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公司,并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4月4日在承德日报上刊登债权申报公告,主要内容为: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实际经营人发生重大变化,需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理,为此,公告如下: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债权人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并提交能够证明债权存在的合法依据。逾期不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告一直未向双盈公司申报债权,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日,有***签字**且加盖有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承包车队及矿石垫资款共计壹佰陆拾万元整,此款在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由欠款之日计算到结清欠款日为止,每年结算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另查明,对上述欠款,原告均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给原告****车一辆抵款5万元,下欠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07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股权转让协议、双盈公司应收应付等明细、双盈公司债权申报公告、***、**签字的书面承诺及双盈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由***偿还原告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否应由双盈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欠条落款日期在双盈公司股份转让之前,所加盖双盈公司公章的位置及落款日期的书写方式均不符合惯例,该欠条存在重大瑕疵。在***、**与****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双盈公司对外负债总额为21697251.52元,不再有其他债务,并另行签署书面承诺书,承诺截止《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止,隆化县双盈矿业公司的全部债务,除***天宝矿业公司提供的5页债务清单记载的债务外,再不存在其他债务,对此***并无异议。综上,双盈公司怀疑原告提交的欠条形成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文字可能书写在预先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有其合理性。另,在双盈公司公告申报债权后,原告未申报债权。且原告不能区分所主张的160万元当中,有多少运费和多少矿石款;亦不能提供运输款对应的运送货物明细单据及矿石款对应的矿石数量和单价。故,仅以此欠条认定双盈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达不到民事诉讼应有的证明标准。另,***虽称每年都领**上双盈公司要钱,也找过***,双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曾多次向双盈公司主张权利,即使该笔债权存在,起诉双盈公司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双盈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双盈公司尚欠其矿石款和铁粉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本判决不予涉及。被告***给原告****车一辆抵顶欠款5万元,原告认可,应从总欠款中扣除。欠条中所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元(小写1550000元),并以此155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日起按月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前述欠款本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关于由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100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