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965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满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997144。
被告:***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德吉沟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1684360。
原告***与被告***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退休工资损失542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05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1月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于被告欠缴社保机构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自2017年7月享受退休待遇,从社保机构领取退休工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直到2020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补交了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社保机构才从2020年7月开始给原告发放退休工资,每月工资额1433.65元。由于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三年没能从社保机构领取的退休工资损失5422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事项。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二、原告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未领取退休金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依法为其申报了职工养老保险,虽存在欠费情形,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养老金。即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系答辩人欠费原因导致其不能领取养老金,欠费亦不是不能领取的法定理由;四、如果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畴,那么原告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同时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其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10月到被告矿业公司上班。2017年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原告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之日至退休时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足十五年,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经原被告双方调解,原告自行补缴了2006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此外,原告于2017年4月补缴了1990年6月至199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于2017年7月缴纳了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在2020年6月18日为原告补缴。
原告自2020年7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退休工资1433.6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矿业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矿业公司应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被告矿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三年的社会保险断缴,致使原告在2017年7月以个人身份补缴了1990年6月至1993年11月、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的保险费后,缴费年费仍不足十五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原告的损失为补齐欠费的次月即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2年11个月)的退休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系认识错误,如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需要单位补缴涉及行政机关强制征收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本案是因用人单位的过错给员工造成退休金损失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关于仲裁时效问题,被告于2020年6月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21年4月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退休金受缴费年限、缴费金额、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等多重因素影响,现无法准确计算原告***本应在2017年8月享受的退休金数额。但可以肯定的是,退休金的数额逐年递增,本院按照原告提出的每年递增5%的计算方法往回追溯,计算出2017年的退休金为1238.44元。则原告的损失为1238.44元×5+1238.44元×(1+5%)×12+【1238.44元×(1+5%)】(1+5%)×12+【1238.44元×(1+5%)】(1+5%)(1+5%)×6=46783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退休工资损失46783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双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珊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10元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人民法院民三庭。
账户名称:***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
开户银行:********支行
账号:50×××20
注:汇款时请注明办案庭室为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