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141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镇德吉沟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劳动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60元,给付拖欠的工资31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维修工,月工资5515元,被告长期不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21年3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拖欠2021年1月、2月工资没有给付。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给付了2021年1月、2月工资。因被告每月26日结工,现仍拖欠原告2021年2月27日至3月15日17天的工资没有给付,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应该给付。原告2019年5月10日在劳动时受伤被认定工伤,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该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化县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2021】22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原告应得工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按河北省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4个月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5239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称“201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并不是2011年11月。2、原告称“被告长期不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同时被告早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3、原告系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15日便自动离职,不仅未进行工作交接,给被告正常工作的开展造成严重阻碍,还因其自动离职行为导致被告该岗位的工作无人接替,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还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应予以肯定评价,更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助长及滋养这类行为,请法院在审理该纠纷时考虑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影响。4、如果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其依法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然而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仲裁委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属于履行法定送达程序,原告不能把仲裁的送达行为等同于替原告履行法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原告自动离职,且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又不拖欠原告的工资,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要件,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早已因原告的自动离职行为解除,何来再次请求解除一说。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27日至3月15日17天的工资312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早已将原告2021年1-3月份的工资支付完毕,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在提起仲裁时称其月工资为4800元与事实不符,不是客观事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55.95元,现在其又按月工资5515元主张更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己就掌握着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月平均工资数额其自己是明知的,前后主张出现如此大的差距有违常理与逻辑。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60元不应予以支持。1、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本案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而不是被告。2、原告已年满56周岁又两个月,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34条之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那么本案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0%标准支付,即4个月×6314元/月×60%=15153.6元。对于此项数额仲裁委裁决不仅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准确无误。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被告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维修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698.29元。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在劳动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31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为十级伤残。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发放原告2020年12月份工资4003.86元。2021年3月25日被告发放原告2021年1、2、3月份工资8010.65元。2021年4月2日被告发放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1429.68元。2021年4月30日被告发放原告2021年2月份工资1050元。原告***2021年1、2、3月份工资为10690.33元(4786.73-28.5+4178.55+1753.55元),原告实际领取工资为10490.33元(8010.65+1429.68+1050),2021年3月份工资1753.55元,已实际发放1553.55元,扣款200元为公司扣除饭费。 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工作至2021年3月15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日作出***案字[2021]第22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600元(4800元/月*9.5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53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流水、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发放原告2020年12月份工资,2021年3月25日发放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2021年4月2日发放原告2021年1月份部分工资,2021年4月2日发放原告2021年1月份部分工资,2021年4月30日发放原告2021年2月份部分工资,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应包含在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中。原告***离职前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5698.29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为9.5个月,***应得经济补偿金为5698.29*9.5=54133.76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21年3月份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给付2021年3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评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512元(8个月*631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204.80元(4个月*6314元/月*80%)。 对被告抗辩的其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企业连续亏损,工资最多可延续三个月后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河北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能超过一个月。被告在2021年3、4月份发放原告2020年12月、2021年1、2月工资,其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存在,其未举出证据证明企业连续亏损的证据,故其抗辩的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故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因工伤保险机构不对劳动者个人核算工伤保险,仅针对用工单位核算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因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2021年3月12日,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至此被告知道原告申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原告年满55周岁11个月零22天,距其退休不足5年,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133.76元; 三、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04.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页: 一、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