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双盈矿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2158号 原告:***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镇德吉沟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5。 被告:***,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997144。 原告***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矿业)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盈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盈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于2021年4月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隆劳人仲案【2021】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2005年7月到原告关联企业****矿业集团大昌矿业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3月因工作需要调到同属****矿业集团名下的双盈矿业上班。根据在原告处保存管理的工资表记载的司龄工资显示原告已经将被告在大昌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到双盈矿业工作年限内。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调动工作,在原工作单位的年限合并计入新单位,故被告依法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的计算应当为16年。2.原告没有及时足额给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至被告申请仲裁的2021年4月1日,原告仍然拖欠被告2021年1月、2月、3月工资没有给付,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该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在原告处管理的工资表记载的应发工资计算。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2005年到****矿业集团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3月,到双盈矿业工作。****矿业集团大昌矿业有限公司由****矿业集团100%控股,***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也是由****矿业集团100%控股,因此可以认定,****矿业集团大昌矿业有限公司、***双盈矿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 原告双盈矿业于2021年4月16日发放被告***2021年1-3月份工资10924.17元。 被告***2020年4月-2021年3月的月应发工资平均数额为6834.19元。 被告***于2021年4月1日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双盈矿业未及时足额支付2021年1、2、3月份工资为由,要求与原告双盈矿业解除劳动关系,由双盈矿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7月24日作出***案字[2021]第43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0.00元(7500.00元/月×16个月);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盈矿业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银行回单、双盈矿业2020年4月-2021年3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参保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双盈矿业2021年4月16日发放被告***2021年1-3月份工资,其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存在,***申请解除与双盈矿业的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参考***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司龄工资为工作年限乘以20.00元,再结合***的工资表,可以确定***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截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6年,经济补偿金应按16个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应包含在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中。被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6834.19元,被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6834.19元×16=109347.04元。 对双盈矿业抗辩的其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企业连续亏损,工资最多可延续三个月后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河北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能超过一个月。原告双盈矿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存在,其未举出证据证明企业连续亏损的事实,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双盈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9347.04元。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双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珊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页: 一、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人民法院民三庭。 账户名称:***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 开户银行:********支行 账号:50×××20 注:汇款时请注明办案庭室为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