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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沈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3民初18450号 原告:钟某某,女。 被告:沈某某,男。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起诉要求(变更后):一、被告沈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328.820元(详见费用赔偿清单);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沈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已垫付10000元,电瓶车定损800元;商业险比例50%。二、医药费的总金额由法院审核,非医保扣除1122.38元;营养费、伙食费由法院依法审核,期限按照重新鉴定报告;护理费的标准211元/天,出院后按照50%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误工费仅认可11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首次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认可,重新鉴定三期费用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认可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1日8时4分许,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X市XX镇XXX路2XX号前地方(XXX路出XX路北106米)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由沈某某驾驶浙FXXK**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钟某某、沈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钟某某伤后住院治疗27天并门诊治疗,医疗费计14366.38元。2025年9月9日,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拾)级残疾;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钟某某支付本次鉴定费5400元。审理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某的精神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6年4月24日,上述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钟某某患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保险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3770元。 另查明,浙FXX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经支付钟某某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到庭诉讼参加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案涉事故责任认定,沈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故对该事故造成钟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案涉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优者危险负担”理论,本院酌定由沈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钟某某主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其应承担责任之情形举证,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请损失分析如下: 1.医疗费项下:诉请医疗费14402.38元,原告自认金额应为14366.38元,经核对该金额与票面金额一致,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免赔事项告知等,不予采纳。诉请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均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866.38元。 2.伤残赔偿项下:诉请残疾赔偿金163298元(81649元/年×20年×10%),结合鉴定意见、本省统计数据,钟某某年龄等,该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3000元。诉请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根据钟某某银行流水、庭审陈述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支持110元。诉请护理费9204.33元(211.59元/天×27天+105.80元/天×33)天,根据鉴定意见、本省统计数据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9204.12元(77230元/年÷365天/年×27天+77230元/年÷365天/年×33天×50%)。诉请交通费810元,根据钟某某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6422.12元。 3.财产损失项下:诉请车辆维修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定损及损坏具体情况的相关材料,结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事故中车辆损失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项计1000元。 4.其他项下:诉请鉴定费540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本项计5400元。 综上,钟某某损失共计201688.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8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76422.12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合计195422.12元;不足部分不含鉴定费5400元为866.3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60%计519.83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钟某某195941.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85941.95元;不足部分即鉴定费5400元,由沈某某赔偿60%计324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钟某某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故重新鉴定费3770元酌情由钟某某负担900元,因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故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相抵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钟某某185041.95元(185941.95元-900元)。被告沈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185041.95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3240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2042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XX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XXXX银行XX支行,账号为:6228400348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