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6127号
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9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砖块。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供货112242元。2021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为112242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等内容;2.发票、发票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部发票且被告已全部签收;3.与XXX电话录音文字记录,拟证明上述事实及尚欠货款42000元未支付。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其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反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砖和非承重混凝土空心砖,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2021年7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共计产生货款112242元,被告公司人员沈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7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保护。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系引起本案纷争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2000元,其已提交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确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7月8日,原告主张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同期LPR利率的1.5倍)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2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