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与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3895号

原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54308T。

法定代表人:陆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子夜路地税所东面******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8A2Q46Y。

法定代表人:杨月,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正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张敏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钟,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许峥,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被告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钟、沈许峥(实习)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参加第二次庭审。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乌镇小城故事项目一期工程17#、19#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2400203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乌镇小城故事项目一期工程17#、19#基坑支护工程,双方于2017年8月签署《施工合同》,签约合同总价1680000元。原告在完成部分工程后,要求被告审核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审核也没有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20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经审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做债权核查报告,确认工程款金额为3400203元,但对于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原告向管理人针对债权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购房的小业主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债权异议申请书,管理人至今未回复。因总承包方给过1000000元,故被告尚结欠的总工程款为2400203元。

被告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11月15日,实际竣工时间按照基坑维护工程结算单显示是2018年9月11日。双方已经就结算单进行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金额已经确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权利消灭。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乌镇小城故事一期工程17#19#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债权申报表、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债权异议申请书各1份。被告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债权申报表及债权异议申请书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8)浙04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总包方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即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的1000000元;(2019)浙0483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1份、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企业破产受理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乌镇小城故事一期工程17#19#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乌镇小城故事项目一期工程17#、19#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总价为168000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结算时除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合同总价不再调整,合同价包括所有直接费(即人工、材料、机械等)、间接费(管理费、利润等)、税金、完成此项工作所需的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为完成此项工作所需的其他全部费用。合同约定17#开工时间暂定2017年9月1日(具体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19#施工工期即甲方通知开工即日起75日历天(承包方维护施工30天内完成,另外45天完成基础)内完成。2018年9月11日,被告经办人徐林在基坑维护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一期工程17#、19#基坑支护工程的合计工程款为3400203元,包含以下各项:(1)图纸中的工作量,含拉森桩打拔、围檩安拆、锚索、喷护坡、基坑内土方内驳等,拍定价1680000元;(2)17#楼拉森桩使用租金(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退209根9米拉森桩55489.50元,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退105根9米拉森桩70402.50元,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4月24日退178根9米拉森桩159132元);(3)19#楼拉森桩使用租金(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计租金,未拔桩退场,合计377根12米拉森桩608478元,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计租金,未拔桩退场,合计366根9米拉森桩443043元);(4)17#移桩赔偿(17#3-3坡面中间段无法拔出,按市场价赔偿0.6849吨/根,计252865.08元);(5)西南侧道路边6米拉森桩维护(打拔及运费350元/根,租金自2018年4于27日到2018年9月11日共137天);(6)联系单2455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浙0483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嘉兴宏赢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浙0483破9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正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3400203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工程价款3400203元审核确认并提请第一次债权人(2019年11月19日)会议核查通过,对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予确认。2020年3月30日,嘉兴中院作出(2018)浙04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总包方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债权2400203元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案涉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在结算时间上,已远超约定的完工日期,结算内容上,除对包干总价进行确认之外,连合同之外施工的小工程、因基坑维护过程中额外增加的拉森桩费用及移桩赔偿等全部进行了结算,故该结算单系对已做工程的最终结算,而非阶段性结算。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日期,故被告出具结算单时,可视作付款条件成就,原告应在结算单出具后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原告逾期行使,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2元,由原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伟

审 判 员  沈武英

人民陪审员  朱武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彭梦垚

书 记 员  陈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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