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02民初8439号
原告: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214515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荔枝顺江1、2社)C区负1层至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3979033A。
法定代表人:洪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12元,减半收取3556元,由原告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