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吉林市生福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领航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生福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吉林市生福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福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领航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吉林市大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吉林市生福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福米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福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依法改判支持生福农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领航公司、大林公司、生福米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领航公司保全查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送达,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主要事实,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中生福农业公司递交了一审法院(2019)吉0202执713号送达证、(2019)吉0202执7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证据,足以证明领航公司在执行中向第三方协助执行的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在领航公司执713号案件中,人民法院没有对第三方生福米业公司院内碾米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与生福米业公司进行书面确认,在没有确定是否具有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直接以公告方式进行查封,违法以上法律规定,故领航公司保全程序违法。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5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之规定,领航公司向第三人生福米业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选择以贴公告方式进行,但生福农业公司查阅了领航公司执713号全部卷宗,未查询到有其他任何佐证公告送达完成的照片或是报纸公告,也未查询到人民法院是穷尽其他送达程序,即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仍不能送达的,才采取的公告送达的相关材料以及案卷记载原因和经过相关材料,该送达程序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发生送达完成的法律效果,领航公司保全不具有优先性。3.领航公司(2019)吉0202执713号案件对于大林公司未进行依法送达,无论是一审法院2019年7月1日作出的713号执行裁定书,还是2020年11月8日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均没有进行邮寄送达或是以其他方式送达,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却以邮寄方式于2019年5月16日邮寄到了大林公司的收发室,明显违背常理,可见,人民法院是在有条件送达的情况下未进行依法送达。同时,结合执行裁定中明确写明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领航公司查封裁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以生福农业公司在保全查封时,卷宗中已提供领航公司与大林公司的买卖合同认定生福农业公司应属轮候查封,没有法律依据。生福农业公司保全查封时提交的领航公司与大林公司的买卖合同,是证明案涉碾米设备购买设备以及最初所有权人为大林公司,继而证明大林公司有权将案涉碾米设备进行处分、转让,生福农业公司有权保全查封的事实,而非是有了该买卖合同,作为出卖人的领航公司就享有了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认定生福农业公司轮候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三、生福农业公司与生福米业公司、大林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经过人民法院实质审理认定,本案一审法院否认另案案件已经认定事实的真实性,以此驳回生福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在生福农业公司诉生福米业公司、大林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对于《债务承接协议》的真实性,已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且生福农业公司在另案中已提交建设银行结算卡、银行流水、债务确认书、债务承接协议证据证明自己为合法债权人,生福农业公司有权依据自己合法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该事实已经在(2020)吉0202民初858号案件中查明,属于《证据规定》第十条(六)关于免证事实的法律规定,生福农业公司无需举证进行说明,故生福农业公司为案涉碾米设备的真实权利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生福农业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是真实权利人,是违背客观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的,有违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司法为民的宗旨。综上,领航公司(2019)吉0202执713号案件中保全查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送达,不发生在先效力,生福农业公司作为合法权利人有权要求解除领航公司对于案涉碾米设备的查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生福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生福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领航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保全查封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执行异议期间,生福农业公司并未主张执行行为异议,本案执行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执行行为异议情形。生福农业公司在领航公司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原执行法作出了(2022)吉0202执异82号裁定,在执行异议过程中,生福农业公司并未主张执行行为异议。713号执行过程中,原执行办案人边法官多次协调领航公司与大林公司股东***协调执行和解,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领航公司多次到大林公司找其法定代表人***,但穷尽各种手段后只能通过公告方式,但是在一拍的过程中领航公司与办案人助理找到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提交了《司法鉴定书》以及《地址送达确认书》等法律文书,并不存在生福农业公司所称的执行行为错误的问题。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福农业公司并非真实权利人,并不能排除执行。领航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在先查封,系首封、生福农业公司在后查封,属轮候查封。1.(2022)吉0202执恢251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8)吉仲裁字0047号裁决书,也是针对(2019)吉0202执713号案件的继续执行,执行法院是因713号执行案件于2019年7月1日已经将案涉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执行法院曾于2021年2月22日在司法拍卖平台上对案涉财产进行拍卖。(2022)吉0202执恢251号执行裁定书在即将到期时进行续封,而生福农业公司查封的时间是在713号执行之后,在此期间直到一拍生福农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2.生福农业公司与生福米业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中的标的并不享受所有权能的资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不当然产生案涉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也不能代替案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凭证,生福米业公司与生福农业公司也未曾提供所有权凭证。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对抗和解协议以外的大林公司,更不能排除领航公司的执行。3.领航公司与大林公司的《碾米全套工程设备销售合同》足以证明设备所有权系大林公司,(2020)吉020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仅仅对债权债务进行裁决,而并未涉及所有权的处分。生福农业公司与生福米业公司也从未提供有效证明证明所有权已经归属生福米业公司。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大林公司辩称,该异议与大林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大林公司与生福农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02民初858号案件解决,并在130号执行案件中已经将诉争的设备执行给生福农业公司,并于2021年1月28日已由昌邑区人民法院结案。生福农业公司与领航公司诉争的2019年7月1日的查封裁定书大林公司从未收到,大林公司知道执行案件是在2022年领航公司提出向法院续封诉争机器时,当时大林公司依照法律程序提出了执行异议,已向法院表明该财产已经被执行走,陈述该事实之后才引起了生福农业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生福农业公司将大林公司也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后驳回生福农业公司对大林公司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
生福米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生福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生福米业公司自有的全套碾米设备归生福农业公司所有(后附明细);2.依法解除领航公司对以上全套碾米设备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领航公司、大林公司、生福米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领航公司与大林公司签订《碾米全套工程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大林公司购买由领航公司提供的碾米工厂(150吨稻谷/天)的机器设备、设计、安装工程、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大林公司指定将设备安装在生福米业公司内,合同总价为440万元。大林公司向领航公司支付货款394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双方因货款纠纷申请仲裁,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吉仲裁字第0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大林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后的十日内立即向申请人领航公司支付货款1,460,000元;二、被申请人大林公司以1,0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申请人领航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本裁决第一项一并给付;三、驳回申请人领航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人民币25,557元,由申请人领航公司承担2555元,由被申请人大林公司承担23,002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领航公司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19)吉02执80号执行案件,2019年4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立(2019)吉0202执713号案件执行。2019年7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0202执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大林公司名下机械设备(详见项目设备清单)。经领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吉0202执恢251号,2022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吉0202执恢251号执行裁定书,对一审法院(2019)吉0202执7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大林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予以续查封。
另查明:生福农业公司、生福米业公司与大林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生福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吉02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生福米业公司碾米全套工程设备一套,查封期限为二年。2020年8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020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生福米业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生福农业公司债务3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以300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生福农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生福米业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生福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为(2021)吉0202执130号。2021年1月27日,生福农业公司与生福米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对(2021)吉0202执130号裁定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执130号裁定的执行依据为(2020)吉020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欠款本金为300万元人民币,案件诉讼费、保全费20,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止为366,541元,以上合计3,386,941元;2、鉴于生福米业公司已偿还生福农业公司70万元,现将自有全套碾米设备折旧2,686,941元转让给生福农业公司(该设备现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查封保全),以此抵消双方债务;因设备转让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生福农业公司自行承担。2021年1月28日,(2021)吉0202执130号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2014年,领航公司向大林公司出售并安装案涉机器设备至生福米业公司院内,2019年7月1日,一审法院根据领航公司申请对案涉机器设备在先查封,2020年1月13日,根据生福农业公司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机器设备在后查封,应属轮候查封,且在保全查封时,卷宗中已提供领航公司与大林公司的买卖合同,2022年6月30日,根据领航公司申请,在查封期限到期前,一审法院作出(2022)吉0202执恢251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了续查封。生福农业公司、大林公司称案涉设备已经于2017年8月10日依据债务承接协议转移所有权,并且一审法院作出了(2020)吉020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是在(2019)吉0202执71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之后,判决中对债务承接协议的认定亦是三方认可,并未对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且当事人均未告知一审法院设备已被另案查封,故领航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真实权利人。综上,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判决:驳回生福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生福农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生福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吉0202执713号卷宗,证明:1.(2019)吉0202执713号案件中第119页,对被执行人大林公司仅仅是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采取了收发室签收的邮寄送达方式,查封执行裁定书未送达,被申请人领航公司查封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优先性。2.(2019)吉0202执713号案件查封未出具查封清单,没有查封、扣押笔录、没有通知被执行人或是查封财产所在单位的任何人到场,查封程序违法。3.(2019)吉0202执713号案件没有对生福米业公司院内碾米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与生福米业公司进行书面确认,没有确定是否具有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而是直接以公告方式进行查封,违反法律规定,不发生优先效力,应当依法解除。
第二组证据: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2页,来自(2021)吉0202执130号卷宗;送达证2页、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1页,来自(2020)吉0202民初858号卷宗。证明:和(2019)吉0202执713号执行案件送达程序相比较,(2021)吉0202执130号案件以及858号案件,无论是执行裁定书还是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案涉设备所在的生福米业公司或者是大林公司都是完成了依法邮寄送达程序,在能够依法邮寄送达、能够通知到达现场的情况下,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生福米业公司协助执行,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20)吉0202财保7号卷宗、公告1页、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1页(来自2021吉02**执130号卷宗)。证明:1.财保7号案件中卷宗44-72页,对于案涉财产的查封程序中,依法有查封照片、张贴照片、有经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现场查封笔录,且笔录中详细记载了设备明细、保管方式,是否送达到位的各项内容,而领航公司713号执行案件中以上合法程序均不存在的事实。2.生福农业公司提起的财保7号保全期为2020年1月14日-2022年1月14日,2021年1月27日即在保全期内已经完成了财产履行,案涉设备所有权已经明确归生福农业公司所有的事实。
领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答辩状第一点答辩意见,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生福农业公司是否系真实权利人,能否排除执行,生福农业公司提出的送达程序错误是执行行为异议,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第三组证据第二点,生福农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和履行系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对抗和解协议外的大林公司,更不能排除领航公司的执行。
大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一组证据713号卷宗第110页执行裁定书大林公司从未收到,第三组证据财审保全笔录44页、45页大林公司知晓,对卷宗第76页也已经收到,也对公告内容知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领航公司、大林公司、生福米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领航公司申请查封案涉设备的执行裁定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生福农业公司是否为案涉设备的权利人。经查阅一审法院(2019)吉0202执713号执行卷宗,内有关于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项目设备清单的送达证并载明送达方式为公告,结合领航公司在二审中的答辩,可以看出执行案件承办人系在穷尽送达手段后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认定查封裁定已送达给被执行人大林公司并发生法律效力。故领航公司查封案涉设备在先,生福农业公司查封案涉设备在后。关于生福农业公司主张依债务承接协议案涉设备所有权已转移并在其与生福米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后案涉设备所有权已归属于其的问题。经查,生福农业公司在其诉生福米业公司、大林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称“在原告一再催要下于2017年8月10日将原告债权转让给第一被告(生福米业公司),当日签订了债务承接协议,原告也接受该协议并签字确认。约定再次到期后,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大林公司)违约为由推托至今”,通过以上陈述可知至生福农业公司提起告诉时案涉设备未发生权属转移。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系在执行程序中由当事人自行达成,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且签订的时间在领航公司查封之后,不能据此认定生福农业公司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而成为权利人,亦不能证明生福农业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生福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生福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6元,由吉林市生福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