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聚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旗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3民初915号 原告:山东聚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旗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139号17幢一层13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聚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杰环保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旗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环保公司经本院公务外呼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杰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6.4元,赔偿逾期经济损失3154元,合计51160.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480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聚合硫酸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聚合硫酸铁货款48006.4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特此诉讼。 盛达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2019年4月21日,原告聚杰环保公司(甲方)与被告盛达环保公司(乙方)通过微信的形式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307、2019042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90307、2019042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的货物单价分别为350元/吨、520元/吨,20190307号合同中载明此价格为一票制出厂含税价格(16%增值税)。另,上述二份买卖合同中均载明:货物名称为聚合硫酸铁,生产厂家为山东聚杰,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14591-2006Ⅱ类(1、外观:红褐色粘稠液体,2、密度≥1.45g/立方厘米,3、全铁质量分数≥11.0%,4、盐基度8.0-16.0%,5、PH值(1%水溶度)2-3,6、还原性物质(以Fe2+计)质量分数%≤0.1,7、水不溶物质量分数%≤0.3);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卖方妥善保管下保质期为六个月;接买方电话或传真通知发货;检验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本合同的规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须在货到七日内书面提出;结算方式及时间:月结,每100吨货结算一次货款,以电子承兑(半年期之内)或电子支票结算;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上述二份合同的甲方、乙方处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交其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4月24日分别向被告盛达环保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10458元、10458元、48006.4元。被告盛达环保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原告货款20916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2日通过法院公务外呼系统联系被告盛达环保公司,被告盛达环保公司在通话中表示,因从原告处购买的部分聚合硫酸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000余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聚杰环保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转账记录,与被告盛达环保公司在公务外呼通话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虽口头陈述其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盛达环保公司欠原告聚杰环保公司货款4800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逾期经济损失315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800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盛达环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旗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聚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006.4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800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聚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北京天旗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山东聚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