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山太湖环保设备厂、山东聚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鲁03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无锡市锡山太湖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04072088Y。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90号斯米克大厦51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山东聚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MA3CME0W3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地址: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30号-10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太湖环保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聚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太湖环保设备厂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双方签署的两份合同(180927、181018)中的工期、验收、违约等约定分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以此作为裁判依据。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案系一起简单的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了废气达标排放,在与上诉人签署改造设备的前提下又向上诉人购买两台设备,且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两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排放不达标的异议,也实现达标排放的目的且获得《排污许可证》,现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一直拖欠货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被上诉人山东聚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前支付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太湖环保设备厂款项176000.00元,上述款项打入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太湖环保设备厂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西漳办事处,账号:10-6525010********); 二、如被上诉人山东聚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太湖环保设备厂有权同时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3.00元,由山东聚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51.00元,由无锡市锡山太湖环保设备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0元,减半收取2060.00元,由无锡市锡山太湖环保设备厂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