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汉葳电气有限公司与国家电网山东宁津县供电公司、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商初字第178-3号
原告济南汉葳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家电网山东宁津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宁津县北环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汉葳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电网山东宁津县供电公司、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将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电网山东宁津县供电公司的到期债权319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冻结期间国家电网山东宁津县供电公司不得对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如需清偿,向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提存。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