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95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世杰。
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炜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广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21518元;2.被告广誉公司支付利息533070元(按照月息2.5%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1日暂计算到2016年1月31日,要求主张至款项付清时止);3.被告广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广誉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广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炜强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后任炜强因资金周转需要,遂向**提出借款。**因借款数额较大未能出借,遂把任炜强需要借款之事告诉原告***。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委托案外人**将借款金额转交给任炜强。**收到原告***的资金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任炜强的个人账户1000000元、411600元,此外又以现金的方式向任炜强交付人民币9918元,共计人民币1421518元。2014年10月31日,任炜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421518元整,月利息2.5%,由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作担保。特立此据!借款人:任炜强担保方: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0月31日。”2016年2月4日,原告***因任炜强及担保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被告广誉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主债务人任炜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广誉公司作为任炜强的担保人,对任炜强的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对主债务人任炜强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21518元及相应利息(以1421518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426455元,此后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392元,由原告***负担1494元,由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9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广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敏
人民陪审员杨鑫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