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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03民初6405号 原告:赣州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57438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卡板12块,每块价值200元,共计2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57438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4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862.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力高水投御江府项目”的承建人,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砌块单价为280元/方,货款按月结算,原、被告在每月5号之前对上月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在每月25号之前将上月货款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砌块,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74386.4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委不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与事实相符,确实拖欠货款。在项目上没有找到卡板,不确定是否返还。合同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依据。被告并非故意拖欠货款,系发包方未结清项目款,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法院考虑予以减免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原件、《对账结算单》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且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因力高水投御江府项目向某乙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自2022年6月起某乙公司开始向泰公司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22年8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补签《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1、型号规格为600*200*200及600*200*100的砌块单价均为280元/方,最终结算以实际交货为准。2、本合同单价为含税单价,包含货物运输费及卸装费,乙方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3、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施工现场。4、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即当月货款次月五日前进行数量及金额对账确认签字,双方确认签字无误后在二十五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此类推,直至供货完成。超过次月底未结清上月货款,乙方有权先停止发货,直至甲方付清应付款项。5、自然月结束次月5日内(节假日顺延)供需双方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开具增值税发票。6、装卸托盘(卡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加气砖)用完后托盘(卡板)要堆在一起。如因甲方责任造成遗失或损坏的,甲方需按成本价200元/个赔偿。7、甲方指定结算人员为***。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提供1164386.40元的货物,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9万元,尚欠货款574386.40元未支付及欠卡板数27个。2023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上述金额进行签字确认。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尚欠其卡板12个,庭审中,某甲公司称需要庭后核实,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尚欠卡板的情况及相应的凭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签订书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某乙公司已按约向某甲公司提供货物,某甲公司对账后拖欠某乙公司货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74386.40元(按1164386.40元-59万元计)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按月结算,当月货款次月五日前进行数量及金额对账确认签字,双方确认签字无误后在二十五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此类推,直至供货完成。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7月19日,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与某乙公司对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故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10月25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货款,现某乙公司主张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其自身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案涉合同未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酌定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以57438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该项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某乙公司还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卡板费24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23年10月23日的对账确认,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的卡板数为27个,某甲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核实归还卡板的情况及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某乙公司主张尚欠12块卡板未归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按每块卡板200元进行赔偿,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438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57438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卡板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赣州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赣州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859元、保全费3470元,共计8329元,由原告赣州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21元(限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诉讼费账户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西湖支行,账号:14-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