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1)京行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蔚蓝素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蔚蓝素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蔚蓝素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7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蔚蓝素公司。
2.注册号:23011473。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0110):和研磨剂配用的辅助液;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防冻剂;燃料节省剂;制动液;刹车液;阻燃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可兰素公司)。
2.注册号:7559030。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0106):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筒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清理散热器用化学物;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江苏可兰素公司。
2.注册号:15452273。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0106):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囱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江苏可兰素公司。
2.注册号:13618052。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0106):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囱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江苏可兰素公司。
2.注册号:17989613。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1-0103;0105;0107-0116):工业用固态气体;酒精;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摄影用化学制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化学肥料;防火制剂;金属退火剂;助焊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皮革整理用油;工业用粘合剂;木浆。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4304号《关于第23011473号“蔚蓝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蔚蓝素公司提交了销售发票、产品外包装图片、生产场所视频、质量承保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江苏可兰素公司提交了企业情况介绍、官方网站截图、产品包装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蔚蓝素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中,蔚蓝素公司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蔚蓝素公司的诉讼请求。
蔚蓝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体、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江苏可兰素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蔚蓝素公司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蔚蓝素”与引证商标一、四“可兰素”、与引证商标二“可蓝素”、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可兰素”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未通过使用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蔚蓝素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蔚蓝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南省蔚蓝素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