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沂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兰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熠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可兰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可兰素公司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可兰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可兰素公司《员工行为管理规定》制定程序违法,没有通过任何方式收集意见、进行讨论,也没有经过与工会或职工大会的平等协商等程序,故不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公示公告照片无法看清其公示栏内展示的具体内容,官方网站公告照片并不是可兰素公司的网站,故均无法证明该管理规定已经充分告知***。2.可兰素公司参保人数超过200人,不符合《中国工会章程》第三十条规定的成立分工会的条件。经电话咨询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总工会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告知根据属地原则,隶属于该开发区内的单位成立工会组织必须经过该工会的批准程序。因此,对可兰素公司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上级工会应为南京市溧水经济幵发区总工会,而非具备资方关系的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可兰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工会的成立经过了上述必要的批准程序,故可兰素公司尚未合法建立工会组织,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补正程序,可兰素公司未在解除合同前履行通知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总工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可兰素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总工会邮寄相关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发出,违反了事先通知工会的义务,该通知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可兰素公司答辩称,1.工会设立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2.可兰素公司《员工行为管理规定》2017年制定,2020年6月进行修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3.2020年6月9日,可兰素公司召开**科技溧水产业园全体员工大会,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进行签字,此后***也没有对该规定的内容及制定程序提出异议。***在一审中也认可参加了全体员工大会及参加了《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的宣讲,亦对公示及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4.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工会依法成立,可兰素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在2020年6月30日通知了**科技溧水产业园分工会及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并于2020年8月20日通知**科技溧水产业园及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总工会,程序合法。5.***2020年4、5月份期间长期拒绝工作安排,严重影响工作进度,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兰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可兰素不予支付***赔偿金704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可兰素公司原名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
2015年3月,***进入可兰素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8年3月,双方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工作地点为江苏南京,工作内容为专员工作,可兰素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8:30,下午17:30,每周六周日为休息日。
2020年5月、6月期间,可兰素公司要求***开小车接送员工,但***均予以拒绝。
2020年7月6日,可兰素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因***自2020年5月份以来在职期间屡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严重违纪违规,且未按岗位要求履行本职工作,人力行政办多次沟通安排均拒绝,故根据《员工行为管理规定》中违纪违规行为处罚措施,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可兰素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分别向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科技溧水产业园分工会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科技溧水产业园分工会分别于2020年7月3日复函表示同意可兰素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20年8月20日,可兰素公司又向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总工会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同时再次向**科技溧水产业园分工会发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次工会通知函》。
2020年7月22日,***就与可兰素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宁溧劳人仲案字(2020)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可兰素公司向***支付赔偿金70422元。可兰素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20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可兰素公司等四家公司制定了一份《员工行为管理规定》,该规定后于2020年6月1日进行修订,该规定第5.2条规定了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情形,其中第(18)项为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调动和指挥,或无理取闹、非暴力不合作,直接或间接影响工作秩序、公司形象。第6条规定了违纪行为处罚措施,其中对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组织处罚为停职/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6月11日,**科技溧水产业园针对溧水园区全体在职员工举办了全体员工大会,此次大会针对《员工行为管理规定》进行了宣讲,***参加了此次大会。会后,该《员工行为管理规定》**于***进行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可兰素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可兰素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为司机,工作地点为南京,而可兰素公司安排***在溧水区开小车并未改变***的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但***在2020年5月、6月期间多次拒绝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可兰素公司《员工行为管理规定》中关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规定,可兰素公司可依据该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可兰素公司向相应的工会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程序合法,故对可兰素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赔偿金704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兰素公司是否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可兰素公司提供的宣讲大会照片、公示照片等可以证明可兰素公司对于《员工行为管理规定》进行了公示告知,***对相关规章制度内容应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故该《员工行为管理规定》对***具有约束力。***与可兰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南京,工作岗位系专员,故可兰素公司对于***工作内容的调整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服从可兰素公司对于工作内容的合理调整,可兰素公司根据《员工行为管理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主张**科技溧水产业园分工会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工会已被认定为非法设立。且可兰素公司在一审起诉前另行通知了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总工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可兰素公司未建立合法工会组织为由主张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补正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可兰素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熠
二○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