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759号
原告:河南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产业集聚区至信三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沂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4304号关于第23011473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0日。
被诉裁定认定:第23011473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452273号“可蓝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3618052号“可兰素KELAS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7989613号“可兰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诸引证商标经第三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3011473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和研磨剂配用的辅助液;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防冻剂;燃料节省剂;制动液;刹车液;阻燃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559030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筒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清理散热器用化学物;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452273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囱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618052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囱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989613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酒精;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摄影用化学制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化学肥料;防火制剂;金属退火剂;助焊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皮革整理用油;工业用粘合剂;木浆。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销售发票、产品外包装图片、生产场所视频、质量承保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企业情况介绍、官方网站截图、产品包装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庭审中,原告另主张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补充材料)》中仅引证了引证商标一、三、四,本案实际仅存三件引证商标。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经查,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主张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核准注册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无效宣告裁定。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时的商标法即2014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查是否超出审查范围;二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仅主张将引证商标一、三、四作为引证商标。经查,第三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主张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补充材料)》中虽未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但亦未明确放弃该项请求。故被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查系针对第三人所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审查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可蓝素”、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可兰素”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具有关联性,进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南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昊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