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京行终1227号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山东某某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鱼**街道东兴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沂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山东***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5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公司
2.注册号:28552075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防冻剂;刹车液;起动液;制动液;燃料节省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尾气处理液;柴油机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防冻玻璃水(汽车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可兰素公司)
2.注册号:7559030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0106):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筒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清理散热器用化学物;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可兰素公司
2.注册号:13618052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0106):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囱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可兰素公司
2.注册号:17989613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1-0103;0105;0107-0116):工业用固态气体;酒精;科学用发射线元素;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摄影用化学制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化学肥料;防火制剂;金属退火剂;助焊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皮革整理用油;工业用粘合剂;木浆。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93243号关于第2855207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认定: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适用相关具体条款进行审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剂、燃料节省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可兰素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主体资格证明、产品基本情况介绍、领导视察资料;2.可兰素公司商标注册情况、持续使用资料、商标管理工作证明;3.“可兰素”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有关证明、推荐函;4.2016-2018年产品销售证明;5.广告审计报告及宣传资料;6.维权记录;7.行业标准、自主创新成果证明、满意度评价证明。
***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判决书;2.XX蓝素系列有效商标统计;3.企业简介及获得的资质证书;4.2015-2020年***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可兰素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15452273号“可蓝素”商标信息;2.可兰素公司针对他人摹仿“可兰素”“可蓝素”商标的“X蓝素”文字结构商标成功办理的无效宣告申请系列来文汇总等。
***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部分荣誉证书;2.新闻媒体、公众号、展会宣传推广报道;3.产品质检报告;4.***公司组织爱心公益活动荣誉证书、报道;5.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X蓝素”商标档案;6.在先判决等。
在原审庭审中,可兰素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机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汽车尾气处理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可兰素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未就诉争商标与第15452273号“可蓝素”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亦不存在漏审情形,可兰素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首字母以及整体外观上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产品不类似,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兰素公司未将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工业化学品”上,***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二、诉争商标经过***公司多年的广泛宣传推广和持续使用,已享有较高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与***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已经形成明确的市场区分。三、可兰素公司系恶意维权,扰乱了已形成的市场秩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兰素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公司补充提交了“*** 车用尿素溶液、车辆尾气处理液”被山东省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为山东知名品牌、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2021年度山东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通知、第54233325号“可兰素”商标档案及初步审定公告等证据。
可兰素公司补充提交了中国质量新闻网“可兰素公司通过API DEF认证”的报道。
另查,引证商标一、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司和可兰素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液;制动液;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制动液;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第0104群组,且在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可兰素”、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可兰素”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未通过使用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山东***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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