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2726号 原告: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兰素公司)与被告***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兰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玖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兰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559030号“可兰素”、第13618052号、第278101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及商标的商誉、知名度 可兰素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是一家生产符合欧Ⅳ、欧V排放标准的汽车环保尿素及其加注系统、运输工具以及其他汽车空气净化相关环保类产品的高科技企业。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于2010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均核准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原告“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2015年6月,原告被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协会确认为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2015年7月,原告尿素水溶液(AUS32)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符合CGT认证要求,原告被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授予CGT证书;2015年12月,“可兰素”商标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2016年“可兰素”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3月,原告“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认定为2015年度南京名牌产品。经过长期的市场推广,原告的“可兰素”系列产品已经具有较高的商誉和知名度。 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利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被告销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可兰素”的产品。2020年2月14日,利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玖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上述侵权事实予以确认。玖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玖泰公司辩称,被告认可用原告的商标生产过货物,但是已经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过了,并且货物已被没收,当时是原告公司投诉的,现在原告又起诉被告要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上没有要两次钱的,并且时间已经太长,已经超出六个月,不能再立案审理。 可兰素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苏宁秦淮证字第1122号公证书原件1份、(2021)苏宁秦淮证字第1118号公证书原件1份、(2021)苏宁秦淮证字第1111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818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827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816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821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826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823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825号公证书原件1份。 证据二、(利)市监行罚(202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货品清单复印件1份、鉴定书复印件1份。 证据三、玖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四、(2018)**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1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21日,江苏龙蟠石化有限公司取得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筒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清理散热器用化学物;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截止)”。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2013年10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55903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755903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可兰素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7559030号商标第1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0日。 2015年2月7日,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1361805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囱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截止)”。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2020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361805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可兰素公司。 2018年12月7日,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2781017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品;清洁烟囱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燃料节省剂;制动液;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截止)”。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2020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2781017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可兰素公司。 利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到达现场,在玖泰公司经营场所发现标有“可兰素”车用尿素水溶液,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净含量:10kg2,现场共80箱(标明的厂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沂湖路8号,厂名: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可兰素”文字及图形组合),包装箱290个。经调查核实,2019年7月份,玖泰公司在网上联系了湖北省佳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该包装550套(包括外包装箱、桶、桶标),每套24.5元,总计货款13475元,玖泰公司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可兰素”注册商标进行了灌装商品销售,共销售了180箱,销售价格为每箱55元,销售给东营市垦利区汽配城三家销售点,涉案货值总额21405元,违法2340元。2020年2月18日,利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玖泰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包装;2.没收违法所得2340元;3.罚款2万元。 可兰素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经营范围:汽车用品、环保产品、车用尿素、润滑剂、添加剂、汽车零配件、尿素加注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环保设备、汽车保养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润滑油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玖泰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日,经营范围:环保科技技术服务、环保产品、净化设备、消杀用品、洗化用品、化学助剂及其他化工产品、汽车养护用品、汽车配件销售等。股东:***,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可兰素公司系第7559030号“可兰素”、第13618052号、第278101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玖泰公司未经可兰素公司许可,使用了与第7559030号“可兰素”、第13618052号、第2781017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兰素公司所提玖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559030号“可兰素”、第13618052号、第278101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考虑到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相关合理费用的事实,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及经营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认为,***作为玖泰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玖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7559030号“可兰素”、第13618052号、第278101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成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