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客无人超市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1991号 原告: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客无人超市有限公司(曾用名:**可***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被告:***。 原告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兰素公司)与***客无人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兰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兰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及商标的商誉、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2008年9月,是一家生产符合欧Ⅳ、欧V排放标准的汽车环保尿素及其加注系统、运输工具以及其他汽车空气净化相关环保类产品的高科技企业。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于2010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均核准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原告“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2015年6月,原告被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协会确认为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2015年7月,原告尿素水溶液(AUS32)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符合CGT认证要求,原告被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授予CGT证书;2015年12月“可兰素”商标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2016年“可兰素”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3月,原告“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认定为2015年度南京名牌产品。经过长期的市场推广,原告的“可兰素”系列产品已经具有较高的商誉和知名度。 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020年12月7日,原告的调查员在利津县***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处购得***客公司生产的标有“可***芯1号”等标识的车用尿素1箱,该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可兰素”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和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系***客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客公司、***未作答辩。 可兰素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1)苏宁秦淮证字第1122号公证书原件1份; 2.(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818号公证书原件1份; 3.(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827号公证书原件1份; 4.(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816号公证书原件1份; 5.(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821号公证书原件1份; 6.(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826号公证书原件1份; 7.(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823号公证书原件1份; 8.(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825号公证书原件1份; 9.(2020)***证民字第1200号公证书原件1份; 10.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物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21日,江苏龙蟠石化有限公司取得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筒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清理散热器用化学物;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截止)”。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2013年10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55903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755903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可兰素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7559030号商标第1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0日。 2012年6月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荣获2012年度全国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优秀推进企业;2014年6月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荣获客车零部件技术进步奖;2014年9月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荣获全国质量诚信优秀典型企业;2014年11月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2015年12月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可兰素”商标荣获南京市著名商标;2016年3月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被授予南京名牌产品称号;2016年12月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可兰素”商标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 2020年12月14日,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作出(2020)***证民字第12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隆兴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受可兰素公司的委托开展维权活动,申请人的负责人**于2020年12月7日来到本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经核实,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指派本公证员和某人员***与**于2020年12月7日来到位于山东省**市利津县西侧的“***瑞公司--中油华益”加油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1.**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瑞公司--中油华益”字样的加油站,现场购买外观标有“**可***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芯1号”等字样的商品1件。2.**通过支付宝向该加油站支付70元,留取了向该超市支付货款的电子支付凭证截图1张、索取了盖有“利津县盐窝中油***瑞加油站”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3.**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加油站场景、所购可兰素、收款收据进行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并对电子支付凭证截图进行打印(打印件见附件)。4.**将所购买的标有“可***1号”字样的商品1件、收款收据1**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将**好的上述物品交由**保管。兹证明:上述购买的标有“可***芯1号”字样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均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3**现场拍摄,与实际状况相符。密封的“可***芯1号”字样的商品为现场购买。 可兰素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经营范围:汽车用品、环保产品、车用尿素、润滑剂、添加剂、汽车零配件、尿素加注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环保设备、汽车保养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润滑油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客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9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餐饮服务。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食品用洗涤剂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批发;鲜蛋零售;母婴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日用家电零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股东:***,认缴出资比例:100%。 经当庭对公证**物品予以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有“可***芯1号”,***客公司的曾用企业名称“**可***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为近似商标。原告确认该商品非原告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可兰素公司系第7559030号“可兰素”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客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认为,可兰素公司提交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客公司的曾用企业名称“**可***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标注地址为“**市辛河路与广虎路向西1688米”,与**可***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市利津县汀罗镇辛河路与广虎路向西2公里”基本一致。根据以上情况分析,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客公司生产了涉案商品。***客公司的生产行为侵犯了可兰素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可兰素公司所提“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考虑到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相关合理费用的事实,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及经营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认为,***作为***客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暨被告***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客无人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客无人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客无人超市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客无人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成元 人民陪审员  **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