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鱼**街道东兴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沂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山东***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5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山东***公司。
2.注册号:37945736。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防冻液;燃料节省剂;制动液;发动机油用净化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柴油机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汽车尾气处理液。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可兰素公司)。
2.注册号:7559030。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0106):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筒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清理散热器用化学物;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江苏可兰素公司。
2.注册号:13618052。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0106):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囱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江苏可兰素公司。
2.注册号:17989613。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1-0103、0105、0107-0116):工业用固态气体;酒精;科学用发射线元素;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摄影用化学制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化学肥料;防火制剂;金属退火剂;助焊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皮革整理用油;工业用粘合剂;木浆。
三、被诉裁定
2021年7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193242号《关于第37945736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适用相关具体条款进行审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剂;燃料节省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江苏可兰素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江苏可兰素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江苏可兰素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江苏可兰素公司主体资格证明、产品基本情况介绍、领导视察资料;
2.江苏可兰素公司商标注册情况、持续使用资料、商标管理工作证明;
3.“可兰素”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有关证明、推荐函;
4.2016年-2018年产品销售证明;
5.广告审计报告及宣传资料;
6.维权记录;
7.行业标准、自主创新成果证明、满意度评价证明。
在行政阶段,山东***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行政判决书;
2.“X蓝素”系列有效商标统计;
3.山东***公司企业简介及获得的资质证书;
4.2015年-2020年“***”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江苏可兰素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5452273号“可蓝素”商标信息;
2.江苏可兰素公司针对他人摹仿“可兰素”“可蓝素”商标的“X蓝素”文字结构商标成功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材料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山东***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山东***公司及“***”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2.山东***公司新闻媒体、公众号、展会宣传推广报道;
3.山东***公司产品质检报告;
4.山东***公司组织爱心公益活动荣誉证书、报道;
5.已被核准注册的“X蓝素”商标档案;
6.行政判决书等。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江苏可兰素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机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汽车尾气处理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江苏可兰素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机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汽车尾气处理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未通过使用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江苏可兰素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另外,江苏可兰素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与第15452273号“可蓝素”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诉决定并未就诉争商标与第15452273号“可蓝素”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亦不存在漏审情形,故江苏可兰素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山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均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机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汽车尾气处理液”属于非规范名称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并未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使用,山东***公司已针对前述商标提起撤销申请。三、江苏可兰素公司于2021年申请的“可兰素”商标已获得初步审定,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判定与诉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与山东***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已经形成明确的市场区分,且“***”是山东***公司成立后使用至今的企业字号兼主商标。诉争商标如不予维持注册,将给山东***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也不利于维护已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五、江苏可兰素公司系恶意维权,扰乱已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可兰素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山东***公司提交了其“***”品牌获得“2021年山东知名品牌”的证书照片复印件、山东省品牌建设促进会的相关资料、《关于发布2021年山东知名品牌认定名单的公告》、江苏可兰素公司申请“可兰素”商标的商标档案和初步审定公告打印件等主要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主张。
另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记载,“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与第1类0104类似群所有商品类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节省剂;柴油机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汽车尾气处理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燃料节省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特定联系,且上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或被明确归为类似商品,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汉字“***”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可兰素”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可兰素”、字母组合“Kelas”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分,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山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诉争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使诉争商标与山东***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权利人对于字号享有的权益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不同的权利,诉争商标与山东***公司字号相同,并非其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对于山东***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山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类案的审查结论经过了司法审查的确认,故该结论对本案审理不具有约束力。此外,江苏可兰素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否具有恶意,不影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对于山东***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山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山东***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绍煜
二 〇 二 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