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02民初790号
原告:山东***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西街与西外环路交叉口向南1.5公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59927350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长松路8833号院内二号办公区5号(楼下)。
经营者:***。
被告:***。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7000元;2、支付原告货物损失鉴定费用9175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委托被告将电炉设备一宗从原告住所运至德州市武城县,被告接受委托后自行通过“货车帮”APP软件下单后联系到平台司机***(驾驶车辆车牌号***)负责运送。当日16时02分许该运输车辆在东营市广饶县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运输的电炉设备受损。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电炉设备损失金额为19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货损鉴定费用9175元。以上损失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赔付。
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公司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2022年1月7日8时19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让答辩人找车。答辩人将相关信息发布在“货车帮APP”中。案外人***抢了单,并支付给答辩人100元信息费。后答辩人将***电话和装货地址通过微信发给***,***与***公司自行联系到***公司处装货。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公司货物受损。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答辩人与***公司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仅仅存在中介合同关系。答辩人在从事中介过程中履行了如实报告的义务,也没有隐瞒重要事实和虚假情况,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案外人***做为承运人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前答辩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追加***做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法庭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并不是本案当中的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的***,我是经营者。2022年1月7日我通过“货车帮”APP联系货车,负责运输山东***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一批货物到德州市武城县,货物主要是电炉之类的设备,总价值21万左右,我们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我从手机上下单后“货车帮”平台一个叫***的货车司机抢了单,车牌号码是***,抢单后***给我支付了100元定金……”。2022年1月7日12:00左右***装完货从潍坊出发去德州武城送货,当天下午16时02分许,***驾驶***号大型汽车在山东省东营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坏。
2022年1月14日,原告山东***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作为共同估价委托人向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估价委托书,该估价委托书中有原告山东***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经营业主***签名摁印确认。该估价委托书中的估价对象范围明确记载:“对山东***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运输的货物于2022年1月7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2年1月14日接受委托,2022年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东***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运输的货物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1月18日的损失金额为19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9175元。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供证据1,***与******(微信名***)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公司委托***找车,并发过来了收货地址。
证据2,***与微信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就该次运费1900元向***公司报告,***公司同意。
证据3,***与***(微信名西红柿炒鸡蛋)微信聊天记录3页、货车帮截屏,证明***将***电话及***公司地址发给***,由***自行和孙经理1361536342联系装货。***将该货物运输信息发布在货车帮APP平台,运费为1900元,由***接单(车号为***),***支付***信息费100元。
证据4,***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承运人***的身份信息,***车主为德州市陵城区众泰运输有限公司。
证据5,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证明***与***公司合作的模式为:***公司是托运人、承运人为驾驶员,***仅仅是中介。***与***公司以此种模式合作了5年,这种模式也符合物流行业的惯例。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聊天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联系被告进行货物运输,被告对运费报价,原被告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
对证据3,***与***(微信名西红柿炒鸡蛋)微信聊天记录(共3页)、货车帮截屏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在货车帮下单以及具体的操作流程并不知情。原告与***也没有直接的运输关系。通过货车帮截屏可知,被告与***在平台另行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被告为托运人,***为承运人,双方就运输相关事项约定并另行建立了新的运输关系。
对证据4,***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无异议。
对证据5,货物运输协议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与实际的承运人签订,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的时间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其次被告向原告就运费直接报价并由双方最后商定,被告完成运输行为后,原告方支付运费。此行为与现实生活中房屋买卖中介等作用地位显著不同,被告并非中介。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运输业务发生后,运费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本案涉案货物的运费因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次运费原告未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负责运输原告的货物到德州市武城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由***通过“货车帮”APP联系运输车辆,运费也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未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中介报酬,运费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辩称的双方仅存在中介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与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共同协商一致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估价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货物损失197000元、评估费917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系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的经营者,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所负的债务,***作为其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货物损失由二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3,案外人***系由被告***通过“货车帮”APP联系负责运输涉案货物的司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至于其与被告***存在何种运输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由二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赔偿损失197000元、评估费91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206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财产保全费1580元,合计3776元,由被告潍城区西关维新货运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