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0804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对本院执行其银行账户内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远公司称,依据本案据以执行的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4民初40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见,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款项给付时间和数额,但是为了防止申请执行人出现其他欠款纠纷殃及异议人,双方在该调解书调解项第四项中明确,本调解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协议书》执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出现扣款事由,原约定付款期限顺延一年。2022年9月7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到***的(2022)黑0811执2330号案件中,扣划异议人账户资金289545.17元。(2023)黑0804执425号执行裁定书在计算应付执行款项时,也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协议书》执行,由***承担的款项予以核减扣划。这就说明,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也认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协议书》内容执行,顺延执行一年,即2023年9月7日后方可作为***申请执行的时间起算点。但是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在2023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并对异议人实施执行行为,显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案件予以受理,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综上,异议人恒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23)黑0804执425号执行通知书、(2023)黑0804执425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中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黑0804民初4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留原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共计4260873.39元,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前给付3260873.39元,余款10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剩余500000元,于2022年12月21日前付清;二、如上述期间出现原告方关于该工程的外欠款(含原告拖欠防水卷材款)、应交税金及规费的,由原告承担。被告可直接在上述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如预留不足,剩余的差额部分由原告承担;三、如被告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本调解未尽事宜,按原、被告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协议书》执行;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15元,原告自愿承担。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恒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欠款本息偿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恒远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3)黑0804执42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
另查明,甲方(总承包单位)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施工方)***、共同丙方(担保方)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协议书》,其中第五条载明:经甲方与乙方核算并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署日,甲方再行支付乙方工程款(养老保险款)3260873.39元人民币,余款1000000元(养老保险款)人民币如未出现扣款事由,甲方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元。余款500000元如未出现扣款事由,甲方于2022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元,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管理工程款项期间的利息。如发生欠款事由,余款在已约定的付款时间再顺延一年时间。如果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养老保险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恒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恒远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恒远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义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日强制扣划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内存款286108.17元。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羁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予以遵守。(2021)黑0804民初40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恒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于法有据。恒远公司主张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履行,但协议书中未标明“扣款事由”的具体含义及情形,恒远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对“扣款事由”加以证实,其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另,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2)黑0811执23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恒远公司。该案被执行人恒远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义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扣划其存款,系依法强制恒远公司履行,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所述,异议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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