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1民初4206号
申请人:镇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阳光某公司。
负责人:王某2。
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镇江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镇江某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72819.48元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阳光某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镇江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172819.48元,期限一年。
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镇江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