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1民初4207号
申请人:镇江化工仪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
负责人:王某2,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镇江化工仪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镇江化工仪表电器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贺兰支行(账号:×××)账户中112481元予以保全。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镇江化工仪表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贺兰支行(账号:×××)账户中112481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082元,由申请人镇江化工仪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