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双凤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桃花山。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垚烨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两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济南双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耐火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垚烨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烨水玻璃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凤耐火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欠款单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记载的自2015年8月17日以后记录的内容均系被上诉人自行书写,上诉人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明显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用以证实与上诉人又发生了两次交易,对于该证据上诉人庭审中也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述证据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也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垚烨水玻璃制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垚烨水玻璃制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039.64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垚烨水玻璃制品公司与被告双凤耐火材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泡花碱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泡花碱,原告主张2015年5月27日之前,被告一直按约支付货款,之后时有欠款情况。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0270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款共计320000元。期间,原、被告双方又发生新的买卖业务,价款分别为80410元(已开发票)、21660元(未开发票)。被告主张已结清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收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2340元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3月1日开始计算,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双凤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垚烨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23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2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淄博垚烨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原告淄博垚烨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4元,被告济南双凤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申请费960元,原告淄博垚烨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济南双凤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垚烨水玻璃制品公司人员***与上诉人双凤耐火材料公司人员***2021年1月29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说:“去年给了你三万块钱,你没见到吗?”***回答:“去年给我三万块钱我收到了,我不是给你写到里面了,我不是把打款的3万块钱的单子给你们复印了。”***说:“不是还欠你七万块钱吗?”***回答:“欠我九万四千块钱。”***说:“九万四千块钱,那两万块钱你没开票啊。”***回答:“账上你欠我十万零两千,你给了我三万,还剩七万多。”***说:“还剩七万零六百。”***回答:“对,还有个没开票的21666元,就一共这么些账,咱就对住了。”***说:“你不开票人家老板不承认啊。”***回答:“咱对住那个数,开票肯定该怎么办怎么办啊,是这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双凤耐火材料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垚烨水玻璃制品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财务人员***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上诉人虽然否认***系其公司职工,但其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四份收料单没有异议,该四份收料单中其中一份收货人即是***,故能够据此认定***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公司职工***与***的通话录音,双方讲到的“去年给了三万块钱”与上诉人2020年1月19日转账支付被上诉人3万元吻合,双方确认已开发票未付款的货款数额为70600元,也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财务人员***(音)对账单内容相符,通话录音也能体现还有未开发票的货款2万余元上诉人没有支付。因此,综合双方工作人员的在通话录音中的对账情况,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具的对账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财务人员***(音)对账单等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2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济南双凤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上诉人济南双凤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