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普商初字第318号
原告杭州万天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万天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万天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万天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舟山卡纳国际会所灯具制安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灯具一批,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灯具并完成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35050元,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100000元,待产品生产完毕发货前,支付第二笔货款13505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二笔货款后发货,全部灯具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直至第五个月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合同后附有灯具规格及报价清单。原告于2012年8月底即完成了所有灯具的安装调试,而被告只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剩余货款500000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为4800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卡纳国际会所灯具制安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一份、***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灯具于2012年7月26日安装了大部分,8月中旬前全部安装完毕,卡纳国际会所于2012年8月15日开始试营业,***当时为被告公司董事长秘书)一份。
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定制的灯具,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合同所涉灯具已于2012年8月底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的500000元货款自安装调试完毕后每月支付1000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2013年2月1日所有货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分段计算,结合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确认截至2013年1月底的利息损失为5066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对尚未支付的500000元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天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杭州万天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截至2013年1月底的利息损失为5066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8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