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382民初1065号
原告:***,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北炉乡三盛永村三盛永北组43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抚示范区金枫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经济结束开发区开发二十三号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杰鑫劳务服务队,住所朝阳市凌源市市府路西段(金园小区1#-02043号)。
经营者:***,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宋杖子镇水泉村西梁组69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二道沟村东山组5313号。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亿豪金城小区6号楼1单元402室。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凌源市杰鑫劳务服务队***、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自行处分权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