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902民初40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2025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