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4民初6728号
原告:永嘉东瓯华昌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安丰工业区礁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858D7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东靖社区三八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14876031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永嘉东瓯华昌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昌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银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华昌公司工程款11575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2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7月28日为281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沥青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永嘉县岩坦新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中的岩中路、岩溪路、岩一路、临溪路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沥青路面施工面积约13000平方米,粗沥青土底层(普通AC-20)为480元一吨,约1700吨,细沥青面层(改性沥青AC-13)为580元一吨,数量约为1000吨,乳化沥青粘层油为2元每平方米。合同沥青路面总价约为142万元,具体价款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并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结算支付,施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完成后45天内被告应给原告办理结算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30万元价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于2022年11月完成施工。被告于2022年11月29日与原告完成结算,经双方结算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607505.2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将余款1307505.2元支付给原告,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仅支付15万元,余款1157505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誉公司辩称:1.***无权代表银誉公司进行结算,所以***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无效的。***只是被告银誉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之一。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无权进行结算。2.被告银誉公司对***与原告结算金额1607505.2元超合同金额142万元存疑。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通常施工图能够比较准确确定施工量。据银誉公司了解本案工程实际施工量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要少。结算单中的粘层油按单价2元每平方米折算施工面积25000平方米远超过合同约定面积13000平方米。合同约定沥青数量以过磅单为准,但原告没有提供现场过磅单。3.***在涉案建设工程另案(2023)浙0324民初5271号案件调解中自认存在虚增结算工程价款的行为,所以本案结算也可能存在虚增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4.对于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银誉公司认为《沥青施工合同书》相对人是原告和银誉公司,原告与***没有合同关系,银誉公司与***在涉案工程中不是合伙关系。5.如果法院认定结算有效,对于逾期利息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辩称:1.同意被告银誉公司关于***无权进行结算的答辩意见。***在结算时是依据其他人签字的单据,而不是***签字的单据进行结算,所以***对于沥青用量等实际情况不清楚。合同约定沥青以过磅为准,但施工现场没有过磅工具,且沥青从瓯北等地运输过来路程和时间较长,如果在现场过磅,原告的驾驶员说沥青会硬化掉,所以没有在现场进行过磅。对于结算单中粘层油2元每平方米折算下来是25000平方米,结算时原告称这种粘层油喷了二遍,所以按二倍面积计价。喷洒粘层油时速度很快,质量可能不达标,有的地方没有喷到,业主也在现场看着,也提出了意见。但粘层油是隐蔽工程部分,且需要立即进行下一道工序,所以无法单独进行验收。2.关于***在其他案件中虚增结算价款的问题。另案(2023)浙0324民初5271号所涉的稳定层施工项目,***因为特定账目原因调整了结算金额,但不存在欺诈。在本案结算单中***没有将其他账目算在结算单中。3.对于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不是共同发包方,与银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也不存在合伙关系,所以***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由银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对于逾期利息,同意银誉公司的意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银誉公司(甲方)与华昌公司(乙方)于2022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沥青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华昌公司为银誉公司承包的永嘉县岩坦新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中岩中路、岩溪路、岩一路、临溪路的沥青部分进行施工,沥青路面施工约为13000平方米。合同还约定沥青路面喷洒乳化沥青粘层油的单价为2元/㎡。沥青路面总价为(含税价)约142万元,具体价款按实结算。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条款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施工进场前付工程款30万元,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完成后45天内甲方应办理结算一次性付清。被告***以银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在该工程现场管理施工进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涉案道路进行了施工。2022年11月29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在《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清单》下方落款“业主代表”处签名捺印。该结算单对乳化沥青黏层油、AC-20C粗粒沥青混凝土混合料、改性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混合料分别列明了数量、单价和金额,结算总金额为1607505.2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5万元,结算价的余款1157505元未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于涉案《沥青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均无异议,故应按该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结算单的效力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沥青施工合同书》尾部***以被告银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被告银誉公司认可***该签名的效力。银誉公司亦认可***是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方还提到***在本院审理的另案(2023)浙0324民初5271号中所涉的该建设工程的稳定层施工项目亦由***进行结算。可见,***有权代被告银誉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银誉公司和***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结算单存在错误或者有其他影响结算单效力的情形,且从结算单载明的三个项目结算内容看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对涉案结算单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银誉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价款1157505元。涉案合同约定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完成后45天内被告应给原告办理结算一次性付清余款。该约定可以合理理解为路面施工完工后45天内结算并付清余款。原告在起诉状称原告在2022年11月完成沥青路面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完工日期,故本院结合结算单签字日期,合理确定应付清余款的日期为2023年1月12日,故被告银誉公司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东瓯华昌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价款1157505元及逾期利息(以11575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嘉东瓯华昌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71元,减半收取计7735.5元,由被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履行本判决或执行时直接将保全费5000元给付原告永嘉东瓯华昌沥青搅拌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铌铌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