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556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东靖社区三八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誉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被告银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19779.8元,并支付以1197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搭建脚手架行业的人员。2021年4月左右,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银誉公司的项目经理***相识,***告诉原告其系被告银誉公司承建的“三江污水处理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意将该项目中的搭建脚手架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材料进场作业,于2019年10月完工。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与被告银誉公司的***于2021年11月8日完成测量计算,其中外墙面积7986.8平方米、内墙面积3398平方米、顶面积1639平方米,综合楼外墙面积907.7平方米(138.2平方米+769.5平方米)、顶面积50.96平方米(32.76平方米+18.2平方米),组合池面积1080平方米,***并对上述工程量签字确认。就***确认的工程量,被告银誉公司后来提出异议,认为综合楼、组合池的脚手架工程不在被告银誉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内,该部分脚手架的工程价款应向被告中建一局主张。就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中建一局核实,被告中建一局确认综合楼、组合池的脚手架工程在被告银誉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内。且,被告中建一局的项目经理向原告承诺,若被告银誉公司不向原告支付综合楼、组合池脚手架工程的价款,被告中建一局会在其支付给银誉公司的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2022年1月17日,被告银誉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书,其在该结算书中对***确认的工程量中的综合楼、组合池部分未予确认、结算。工程款结算书中还载明“合计工程款408620元,已支付25万元”。后,被告银誉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价款。原告曾向被告银誉公司提出,***确认的工程量均应由被告银誉公司结算给原告,但被告银誉公司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银誉公司应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建一局承诺,若被告银誉公司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其会在其支付给银誉公司的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中建一局应对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银誉公司辩称,1.被告银誉公司承包给原告的脚手架工程不涉及综合楼、组合池的脚手架工程,综合楼、组合池的脚手架工程价款不应由被告银誉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誉公司就综合楼、组合池的脚手架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原告诉请的脚手架工程中除综合楼、组合池的脚手架工程外的部分,被告银誉公司认可系其承包给原告,且认可该部分的工程量为外墙面积7986.8平方米、内墙面积3398平方米、顶面积1639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08620元。就408620元工程价款,被告银誉公司已支付350000元,尚欠58620元,该款被告银誉公司愿意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不认可原告对被告中建一局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中建一局就案涉脚手架工程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中建一局或中建一局在案涉项目上的人员也未招揽原告。***或***的结算行为与被告中建一局亦无关;2.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中建一局项目人员***的录音无论是否真实,***均无权代表被告中建一局对外签订合同、决策对外付款事宜,故录音中***关于向原告支付案涉脚手架工程价款的承诺对被告中建一局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被告中建一局与被告银誉公司签订《舟山市三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粗装修及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三江虾***东侧、揽华路与鸭东线交叉路口东侧的“舟山市三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粗装修及室外工程”分包给被告银誉公司。 原告之前自“舟山市三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粗装修及室外工程”所涉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处承包了相应的脚手架工程,为其搭建了脚手架。该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并未撤场,保留了之前综合楼、组合池部分的脚手架。被告银誉公司入场施工后,其项目经理***便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将保留的脚手架改造以供被告银誉公司施工使用。原告遂将保留的脚手架按照***的要求进行了改造。被告银誉公司后续也实际使用了改造后的脚手架进行施工。就除综合楼、组合池外施工需要的脚手架,被告银誉公司发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的脚手架施工。 2021年9月5日,中建一局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案涉项目整体施工进度需要,要求原告将组合池所涉脚手架拆除。原告遂向其提出,***不认可该部分脚手架工程系被告银誉公司发包,也不同意由被告银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若拆除该部分脚手架,工程价款债权可能无法得到保障。***回复原告,主要内容如下:1.该部分脚手架工程价款应由被告银誉公司支付原告;2.若被告银誉公司不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被告中建一局在向被告银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扣除相应金额款项,然后直接支付原告;3.原告以不拆脚手架的方式保障其相应工程价款债权不合适,也没用。后,原告拆除了相应脚手架。 2021年11月8日,被告银誉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与原告就原告完成的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并就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初步确认,具体测量、初步确认的内容如下:外墙面积7986.8平方米,单价32元/平方米,相应价款255577元;内墙面积3398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相应价款101940元;顶面积1639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相应价款65560元。以上共计价款423077元(以上统称为第一部分脚手架工程)。综合楼外墙面积907.7平方米(138.2平方米+769.5平方米),顶面积50.96平方米(32.76平方米+18.2平方米);组合池面积1080平方米(以上统称为第二部分脚手架工程)。2022年1月17日,***与原告就第一部分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最终确认如下:外墙面积8047.7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相应价款241410元;内墙面积3398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相应价款101940元;顶面积1722平方米,单价35元/平方米,相应价款60270元。以上价款合计403620元,另加“脱水机房后期搭设架子5000元”,共计408620元。二人同时确认,被告银誉公司已付价款250000元。后,被告银誉公司又就第一部分脚手架工程支付工程价款100000元。 另,1.被告中建一局尚未与被告银誉公司就银誉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23年9月13日,并在当日以(2023)浙0902民诉前调4586号案号立案。3.2021年7月16日,被告中建一局与被告银誉公司签订了《舟山市三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机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的工程与本案脚手架工程无关联。 以上事实有***出具的案涉全部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明细单、***出具的《三江污水脚手架(***班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江污水处理厂”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与***的通话录音、分包合同、《舟山市三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机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的领付款凭证及交易凭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就第一部分脚手架工程及“脱水机房后期搭设架子”工程,系被告银誉公司发包给原告,故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就第二部分脚手架工程,系原告按照被告银誉公司项目经理***的指示改造,实际是由被告银誉公司使用,故该部分亦应认定系被告银誉公司发包给原告,两者就该部分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作为个人并无脚手架工程施工单位资质,故其与被告银誉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原告与被告银誉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且被告银誉公司也实际使用了原告完工的脚手架,故可认定原告完成的脚手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银誉公司参照约定的工程价款就该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原、被告已于2022年1月17日就第一部分脚手架工程及“脱水机房后期搭设架子”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0862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银誉公司就第一部脚手架工程及“脱水机房后期搭设架子”工程按照前述金额折价补偿。扣除被告银誉公司已支付的350000元,其还应支付折价补偿款58620元。原告与被告银誉公司虽未就第二部分脚手架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但被告工作人员***已就原告完成的第二部分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该部分工程量应予以确定。现就第二部分脚手架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参照第一部分脚手架工程中最低的单价30元/平方米计算。因第二部分脚手架工程与第一部分脚手架工程系用于被告银誉公司的同一工程施工,故第二部分脚手架工程的单价参照第一部分脚手架工程的单价具备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原告前述主张予以采纳。经计算,就第二部分脚手架工程,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61159.8元。据上,就案涉全部脚手架工程,被告银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119779.8元。 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银誉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故被告银誉公司应就折价补偿款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3日,利息标准按照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 就案涉全部脚手架工程,无证据证实被告中建一局系共同发包人。同时,中建一局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答复原告内容中也无被告中建一局愿意就被告银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仅表示可以在支付被告银誉公司工程价款时协助扣除相应款项支付原告。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中建一局后续向被告银誉公司支付过工程价款,即被告中建一局协助扣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就被告银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银誉公司就案涉全部脚手架工程支付折价补偿款119779.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折价补偿款119779.8元,并支付以折价补偿款11977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3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