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4250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东靖社区三八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誉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银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安置小区七期工程(南区)Ⅱ标段桩基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事项中存在合伙关系;2.要求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安置小区七期工程(南区)Ⅱ标段桩基工程项目进行合伙清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合意,承包***安置小区七期工程(南区)Ⅱ标段桩基工程项目,并以被告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同年5月1日,被告与银誉公司签订《***安置小区七期工程(南区)Ⅱ标段桩基施工合同》,由原、被告二人合伙负责施工案涉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202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工程拼股协议》,确认双方各占合伙股份50%,双方各实际出资100万元。该协议确认该项目支出成本13799434元。2023年1月18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成本增加782250元,共计14581684元。2022年10月,***安置小区七期工程(南区)Ⅱ标段工程项目造价结算完毕,原告从审核报告中拆分出桩基工程部分的造价为19498869元,扣除第三人代缴水电费300000元后,**19198869元。据原告所知,第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15860000元,**3338869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本项目应进行合伙清算并分配合伙收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款项未到位为由拒绝分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对案涉项目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本被告从未否认,且确认原、被告各占股50%,事实上,之前的收益亦按各占50%进行的分配。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项目进行合伙清算的诉请,本被告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从法律依据看,原、被告合伙发生于2018年,书面协议签订于2020年7月1日,协议至今尚未终止,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目前的合伙情况符合民法典关于合伙利润分配规定的情形。其实,从客观事实看,本案已确认的利润已全部分配完毕,目前已无可实际分配的利润;尚有部分工程款尚未向上家结算,尚有应收利益,合伙财产总量不确定,尚不具备合伙终止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体内部无法进行终止清算,且合伙协议载明“待结算后清算”,即待被告与第三人完成结算并拿到工程款后,原、被告才能清算,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资金建设方汇入总包人后专款专用”,但目前被告与第三人未完成结算,建设方亦未将款项汇入总包方(即本案第三人)。最后,从情理上讲,原告这种催讨方式,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做这个项目主要和***联系对接,被告曾与***商谈,工程尚可得92万元左右,后经多次核对,算到了130万元,但当时原告不认可,亦未签字确认,后***于2023年上半年因病去世,由其家人陆续处理相关事项,被告不可能常去催讨确认,后续工程结算事宜至今未完成。
银誉辩称,案涉合伙纠纷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仅和被告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另外15%余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以上资金建设方汇入总包人后专款专用)”,客观上,发包方尚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未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得款项需扣除诸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安全文明施工费;2)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收取审核总价7%管理、配合费;3)地下室围护灌注桩、水泥搅拌桩、部分楼号灌注桩,收取审核总价15%管理、配合费;4)工伤保险费用;5)桩基工程发票税金;6)桩基施工水电费;7)因桩基工程施工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而产生的罚款等;8)第三人代为桩尖施工、泥浆外运等产生的费用;9)因桩基工程审价而产生的追加费用;10)因桩基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和1000立方米泥浆外运费用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第三人银誉公司和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安置小区七期工程(南区)Ⅱ标段桩基施工合同》,约定银誉公司将***安置小区七期工程(南区)Ⅱ标段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合同还对具体承包内容、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向舟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拼股协议》,第1条载明“***南区股份各50%,投资款各100万元,到2020年7月11日支出费用13799434元,已收款1181万,待结算后清算”。2022年10月-12月期间,第三人银誉公司与发包方完成整个工程的造价结算。2023年1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和原告结算,合伙项目截至当日的成本支出为14581684元,实收工程款为158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置小区七期工程(南区)Ⅱ标段桩基施工合同》《工程拼股协议》《工程结算告价审定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在案涉项目的承包建设事项中存在合伙关系一节,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拼股协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节系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无需判决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进行合伙清算的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案涉项目系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各方当事人**,可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项目尚未完成最终结算,第三人尚需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即合伙体可分配资产未明确,原、被告签订的拼股协议亦约定“待结算后清算”,为此,我院认为原、被告进行合伙清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对案涉项目进行合伙清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