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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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1690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锋,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荣(公民身份号码:XXX),女,系原告女儿。
被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1487603132),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双塘张家塘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虞优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豪,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729130440X),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耕炜,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卫杰,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公司)、***为被告,并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锋、李向荣,被告***,被告恒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耕炜,被告银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宋卫杰为被告,于2021年9月2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向荣、潘江锋,被告***,被告恒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耕炜,被告***,被告宋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61756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各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请,并确认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3800元,同意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事实和理由:宁波和创置业有限公司将庄桥西地段远洲大酒店南侧地块项目交由被告银誉公司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地段项目工地从事桩基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保底60000元一年。2019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该项目部修理桩基时,不慎被路基板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六医院进行住院救治。经该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外伤后皮肤软组织坏死;3.左小腿胫前动脉断裂;4.左腓总神经损伤;5.左小腿胫前肌、趾总伸肌部分肌肉坏死。入院后急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小腿清创缝合、跟骨骨牵引术”;肿胀消退后于2019年12月10日在蛛网膜下腔阻滞麻醉下行“左胫骨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因左小腿皮肤出现坏死,转至显微手足外科进一步治疗,分别在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17日对左小腿进行手术。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104天,出院后多次前往医院就诊复查。因伤势未见好转,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入住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20年6月12日出院,本次住院51天。后因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未见明显改善,于2020年7月8日再次入院,2020年8月7日出院,本次住院30天。以上三次住院共计185天。治疗终结后,2020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及后续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甬童中心[2020]临鉴字第2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故受伤致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等,经多次住院及多次手术治疗后病情稳定,目前左胫前肌及小腿外侧肌肉萎缩,左小腿前外侧和足背前、内侧感觉障碍,左足内翻下垂畸形,左踝关节僵直于跖屈位15度状态,无法正常站立,行走功能严重障碍,其致残程度综合鉴定为八级。2.建议原告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10日。3.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
原告认为,工程地基打桩施工需要相应的专业资质,被告银誉公司将该项工程发包给恒尊公司,恒尊公司又转包给宋卫杰,宋卫杰再转包给***,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应当与雇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但如法院查明实际雇主为***,则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在我所承包的工地工作并受伤属实。其次,我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我将桩基工程承包后,联系***,并与***签订协议,将费用支付给***,原告也是***雇佣,由***发放工资。此外,原告受伤后,工地项目部转给我130000元,包括原告前期在宁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也全部支付完毕,护理费支付了13800元,另外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8800元。
被告银誉公司答辩称,银誉公司将项目承包后再将项目分包给恒尊公司,并由建设方宁波和创置业有限公司、恒尊公司及银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将庄桥西地段远洲大酒店南侧地块项目桩基施工承包工程由银誉公司总包,再由银誉公司分包给恒尊公司。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分包方原因导致的任何安全事故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由分包方承担主要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银誉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亦不应承担分包责任。
被告恒尊公司答辩称,恒尊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20年12月2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废止了关于在安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文,因此,原告援引该条文已无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事故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第三,即便恒尊公司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也已免除其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及恒尊公司项目部达成三方调解协议,由恒尊公司一次性承担130000元,原告承诺据此不再向恒尊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因此,即使法律上认定恒尊公司需承担责任,原告也亦放弃。第四,恒尊公司将桩基劳务工程分包给宋卫杰,宋卫杰又分包给***,劳务分包并不需要资质,因此也不存在分包方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恒尊公司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本人与原告系老乡,因原告年纪较大又不识字,***有工作时会告知原告。被告***联系本人,要求本人召集几名工人做桩机工作,工资是本人与***商谈,并与***签订《静压桩机施工劳动协议》一份,约定按3.3元/米结算工钱。整个班组共四人,按分工不同略有差异,所以给原告按0.75元/米结算,本人并未从中赚取差价。班组成员的保险亦由***购买。综上,***系雇主,本人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宋卫杰答辩称,原告系***雇佣,本人因桩机数量不足,将其中部分桩机转包给***,***自行提供桩机机器并雇佣原告,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调解协议》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为了让银誉公司项目部尽快支付医药费才签字,原告与***并无雇佣关系;原告对该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文盲,对于调解内容并不知情,系***及恒尊公司项目部的人员告知签字才能拿到医疗费,所以才签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银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合同》一份,证明银誉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恒尊公司,系合法分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合同无签署时间,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无签约时间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
宁波和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银誉公司作为总包方、恒尊公司作为分包方,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西段远洲大酒店南侧地块项目桩基施工工程由银誉公司分包给恒尊公司。合同第十三条第2点约定,因分包方原因导致的任何安全事故,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恒尊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又与被告宋卫杰达成口头约定,将桩基劳务工程分包给宋卫杰,双方按工程量结算。后宋卫杰因自有桩机数量不足,与***协商将部分桩机工程交由***完成,宋卫杰根据工程量按15至16元每米与***进行结算。根据二人协商结果,***提供一台桩机,并联系被告***,要求***带上几名工人到案涉工地从事桩机劳务工作。***于2019年7月2日与***签订《静压桩机施工劳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静压桩机承包给***,实行保底加提成制度,压桩以每米3.3元计算。送桩超过5米深度以上,以每个工地送桩的深度一半计算。搬机500元/次,每搬一个工地工程量不足4000米,按4000米结算,转桩、卸桩每车400元,烧饭补贴1000元/月,施工保底8万米一年,如不足8万米甲方按8万米支付工资给***。***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0元。***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其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工人组成班组,一起至案涉工地工作。原告与***约定工钱为保底60000元/年,最终按实际工程量以0.75元/米结算。工作内容由***指示给***,***负责现场安排班组其他成员工作。班组成员在工作期间的意外伤害保险由***购买,工钱由***按约定发放给***,***领取后再转发给包括原告在内的班组工人。
2019年11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案涉工地捆绑桩柱时,放置在原告身旁另一桩柱因地势不平整而突然倒下砸中原告,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六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2.左小腿神经、血管及肌腱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隐匿性疾病待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外伤后皮肤软组织坏死;3.左小腿胫前动脉断裂;4.左腓总神经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左小腿胫前肌、趾总伸肌部分肌肉坏死。至2020年3月9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1518.53元,共住院104天。出院后,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湖南省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42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因伤处未痊愈,前往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入院治疗,至2020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55705.4元。2020年7月8日,原告再次进入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治疗,至2020年8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5263.27元,共住院30天。2020年10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等,经多次住院及多次手术治疗后病情稳定,目前左胫前肌及小腿外侧肌肉萎缩,左小腿前外侧和足背前、内侧感觉障碍,左足内翻下垂畸形,左踝关节僵直于跖屈位15°状态,无法正常站立,行走功能严重障碍,其致残程度综合鉴定为八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10日,建议原告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医疗费支出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17日,原告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12天,并支出医药费8706.35元。上述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91335.5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171518.53元已由被告***及恒尊公司支付完毕。
另,2020年1月21日,因原告住院治疗需交纳医药费,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恒尊公司代表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自行聘请乙方参与宁波远洲大酒店地块工程桩机施工,由甲方支付乙方工资,乙方确认与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愿意先行一次性处理,经友好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所有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治疗费、后期检查、康复、护理等费用)、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交通餐饮住宿等法律规定赔偿费用。二、丙方本着人道主义及负责的态度,一次性承担上述费用130000元,并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三、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给乙方以后(包括代付部分),乙方以后如需治疗的其他医院选择、费用开支等均由乙方自主确定、超支自负与甲方、丙方均无关系。四、本次工伤事故处理为最终一次性处理,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调解协议。乙方放弃向劳动部门就该事件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诺就该次事故处理后不再向甲方、丙方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任何的权利主张。协议签订后,恒尊公司将130000元转给***,***收取后,支付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六医院住院的全部医药费171518.53元及部分护理费13800元,另支付28800元给原告,由原告女儿李向荣代收,李向荣于2020年3月9日向***出具收条一份。
再查明,被告宋卫杰系宁波权资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土建工程等。被告恒尊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将名称由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审理,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系受何人雇佣
原告认为,其与***等人均系***雇佣,受***指示工作,***系其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认为,当时招工时,其联系***一人,并与***签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按***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资,原告及其他班组成员的工作也是由***安排,因此,***系原告实际雇主。
被告***认为,其仅为***的联络人,负责召集工人,工资由***支付,工作内容由***安排,桩机等工具亦由***提供,因此,本人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银誉公司、恒尊公司及宋卫杰对该争议事实无意见。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系由***雇佣,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的指示安排下完成工作。根据***及***的陈述,包括原告在内的班组工人具体分工均由***安排,每个工人的工资分配也由***决定,可见原告是在***的指示监督下,为***提供劳务。第二,***与***之间签订的《静压桩机施工劳动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将静压桩机承包给***,由***安排人员,工程款系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二)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19817.0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715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19700元(197天×100元/天)、营养费21000元(210天×100元)、护理费42530元(76282÷365×197天+76282÷365×13天×50%)、残疾赔偿金330918.6元(64886元/年×17年×30%)、误工费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608565.6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3800元,原告损失共计594765.62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银誉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亦不存在违法分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尊公司认为,其分包给宋卫杰的系劳务工程,劳务工程不需要资质,故恒尊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退一步而言,即便恒尊公司因选任过失承担责任,也应是较小责任,恒尊公司此前已赔偿130000元,且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无权再向恒尊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需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宋卫杰、***、***均认为自己并非原告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得再行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直接施工,对自身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至于各被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已被安监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各被告均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存在其他间接原因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各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评析如下:1.本案中***作为雇主,未能为***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较为充分的安全防护设施,缺乏安全意识,导致***受伤,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银誉公司与恒尊公司之间签订分包协议,恒尊公司亦具有承揽资质,因此,银誉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3.恒尊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宋卫杰个人,但宋卫杰系宁波权资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权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地基基础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范围,故恒尊公司不存在过错。退一步而言,即便恒尊公司因转包存在一定过错,其已赔偿的130000元,足以承担其过错责任,原告不得再行向恒尊公司主张赔偿。4.宋卫杰、***均将桩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个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5.***在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雇佣原告,并同意支付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生活补助费、交通餐饮住宿等法律规定赔偿费用,故***应承担的雇主责任,基于该协议约定,应由***承担。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的抗辩,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法律规定赔偿费用”,但***并未履行完毕,故原告仍可向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凭证无异议,故对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91335.55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调整为40元/天,对该项主张支持8400元。住院伙食费应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费用197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30918.6元(64886元/年×17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000元(5000元/月×11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时仍在工地工作,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赔偿误工费,低于本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社平工资76282元/年主张,但被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证实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0元/日,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依据,本院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因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失费,鉴于***多次手术治疗且术后恢复效果较差,对其生活造成较大影响,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金额为1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5954.15元。因被告恒尊公司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13000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635954.15元。结合各方的过错大小和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的上述人身损害合理损失由***赔偿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41518.53元、已经支付的28800元现金及护理费13800元,***还应赔偿原告415881.47元;宋卫杰赔偿65000元;其余部分***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合计415881.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卫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976元,由原告***负担998元,被告***负担7980元,被告宋卫杰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文浩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