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瑞升商贸有限公司

靖某某升商贸有限公司与庆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北段(陇兴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升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升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已支付的钻井费、没有造成上诉人窝工及违反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钻井费993636.74元,窝工损失18万元是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计算的。 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靖***升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钻井费993636.75元、长搬费(设备运费)17万元、赔偿窝工经济损失18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计1393636.75元;2.判令***对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靖***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钻井费用为每米400元(不分井深浅),取芯费用按全额支付,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搬迁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一次长搬费用待甲方议定后,全额支付给乙方。签订合同时,金效卫代表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签名。同年8月28日,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靖***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做好井位衔接工作,从2016年8月28日起,如在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保证井队搬迁,负责赔偿井队经济损失3000元/日;二、甲方在下一口井完井后10日内不能保证井队搬迁,负责赔偿井队经济损失5000元/日。2017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合同总值及已付、未付款及其他费用结算后,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靖***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木148演219费用)一份,结算单显示未付费用为793636.74元,注明于2018年6月31日之前协商付清。后靖***升商贸有限公司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靖***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钻井费用、取芯费用等费用支付问题。2017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合同总值及已付、未付款及其他费用结算后,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靖***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木148演219费用)一份,结算单显示未付费用为793636.74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31日之前协商付清。但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现靖***升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理由正当。庭审中,靖***升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结算单(木148演219费用)显示未付费用为793636.74元,当时结算时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标注已付70万元,实际只支付了50万元。故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钻井费用为993636.74元。但其除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外,再未提交其他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欠钻井费993636.74元,故不能成立。另外,双方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搬迁费用由靖***升商贸有限公司负责,第一次长搬费用待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议定后,由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给靖***升商贸有限公司。故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向靖***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长搬费。对于靖***升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窝工经济损失18万元、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做好井位衔接工作,从2016年8月28日起,如在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保证井队搬迁,负责赔偿井队经济损失3000元/日”,但是否拖延搬迁以及拖延多长时间,靖***升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靖***升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系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靖***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钻井费793636.75元,长搬费17万元;二、驳回靖***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靖***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此规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承担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则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事实后果,以阻止法人人格滥用。同时,法律并不禁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但资金往来应记载清晰,且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由***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靖***升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为证。靖***升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还提交两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财产混同。一审、二审中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司与股东财产分离。故靖***升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2017年12月2日的结算单无异议。靖***升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付70万元里包含有其直接付给第三人的运输费。二审中,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可此事实,同时认可按合同约定应付上诉人靖***升商贸有限公司长搬费、运输费37万元。辩称结算单中所指的已付70万元中,有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明显与双方整体合同履行、资金支付过程等案件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现金支付的情形。靖***升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三、关于窝工损失的问题。双方对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异议。上诉人靖***升商贸有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计算窝工损失18万元,要求赔偿。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靖***升商贸有限公司所提损失无具体事实、无支出依据。本院审查认为,靖***升商贸有限公司在请求赔偿损失数额的同时,还应提交该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以及支出或减少收入的依据,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抗辩成立。鉴于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客观事实上构成违约,且造成靖***升商贸有限公司一定程度的窝工,可按双方钻井工程承揽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执行,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综上所述,靖***升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 二、由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靖***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钻井费993636.75元,长搬费17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213636.75元,***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靖***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34686元,由靖***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176元;保全费5000******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梓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