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小区1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4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长春净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9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贵院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吉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吉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这一法律事实,是明显错误的。吉海公司是否具有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的身份对本案的审理具有重要影响,然而一审法院直接忽视了吉海公司的总承包身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吉海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吉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有义务开设公民工工资专项账户,对农民工工资是否及时支付到位负有全方位监督、管理责任。***的农民工工资截止目前没有结算到一分钱,吉海公司不管是否已经结清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其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未尽到任何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并未依据相关规定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吉海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吉海公司、***连带偿还***“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小学楼外墙原保温层拆除及墙面抹灰工程工资3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吉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小学楼外墙保温维修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记载:采购单位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项目名称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小学楼外墙保温维修改造工程,中标单位吉海公司,中标价格622.3998万元,中标工期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31日。加盖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吉海公司和监理单位等公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小学楼外墙保温维修改造工程2020年7月18日开工,2020年8月20日竣工,现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吉海公司与吉林市恒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吉海公司将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小学楼外墙保温维修改造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恒河公司,并约定了合同价款、施工工期、责任义务等。***提交《保温外墙面拆除及抹灰施工合同》一份,其上记载:甲方、发包方为吉海公司,乙方、承包方为***,工程名称为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小学楼外墙原保温层拆除及墙面抹灰工程,并记载了具体工程施工内容、甲乙方职责、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由“***”签字,并加盖“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省二实验远洋工程项目部公章”,该公章下注“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乙方处由***签字。***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甲方代表***的身份,***在庭审中**“我也不确定他是哪个公司的,盖的是吉海公司的章,应该就是吉海公司的人,合同章下面的小字我没注意看,跟我签合同的人没有出示公司对他的授权材料”。吉海公司对此份合同不予认可,并*****并非吉海公司的人。***受***雇佣到案涉工程项目从事力工工作。2020年11月30日,***为***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人工费(工资)从七月底28号至十月二十八号总计工资300元每天总计叁万元正,在吉林省远洋学校小学外墙保温。”***对该欠条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庭审中**欠条中记载的30000元款项包括工资款大概两万三四,买工具借款和住宿费大概六七千,并称“打欠条时没细想,因为主要都是工资款就那么打了”。庭审中,吉海公司提供***于2021年2月3号出具的“收据”一张,其上记载收到远洋学校工程款(抹灰工程)194775元,全部结清无异议。针对该收据,吉海公司**“在我公司得知本案起诉情况后,向恒河公司进行了核实。该组证据是由恒河公司提供给我方,对于恒河公司与***之间的具体关系,我方不清楚,但是恒河公司表示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到案涉工程项目从事力工工作,并为***出具欠条确认***为***提供了劳务和***欠付***工资的事实,故***应向***偿付工资30000元。虽***在庭审中主张款项并非全部为工资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欠付款项包含其他费用,***亦应向***进行偿还。关于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吉海公司应否与***对***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系由***雇佣,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要求吉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吉海公司之间并无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给付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时***提交《保温外墙面拆除及抹灰施工合同》为复印件,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由“***”签字,并加盖“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省二实验远洋工程项目部公章”,吉海公司对该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公章下注“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 再查明,二审时***称劳动监察大队曾告知其所有工程款已经与***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主***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吉海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吉林省恒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系***雇佣,从***一审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保温外墙面拆除及抹灰施工合同》上看,落款处虽加盖吉海公司省二实验远洋工程项目部公章,但该合同为复印件,吉海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章下方注明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的字样,***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吉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经过吉海公司的授权,亦认可工程款已经与***结算完毕的事实,因此***主***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