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华业防爆仪表有限公司

原告南阳市华业防爆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南阳市华业防爆仪表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高新区二号工业园三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阳市华业防爆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仪表公司)与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电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6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达电机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仪表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机电产品购销业务。经对账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0707.49元,经催要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10707.49元。 被告英达电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电产品,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上年结转41077.77元,本年开票68089.72元,本年汇款27520元,余额81647.49元”。2015年10月20日,经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下欠原告货款余额81647.49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290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该笔货款。以上两笔货款共计110707.49元。此两笔货款经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对账清单、增值税发票、供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多年业务关系,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110707.49元,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器材料,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将此款支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华业防爆仪表有限公司货款110707.4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14元,由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