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凯尔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泰兴市天舟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凯尔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8187号 原告:泰兴市天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凯尔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北侧富民工业园(凯尔博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新联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255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天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公司)诉被告苏州凯尔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博公司)、第三人昆山新联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利息。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万元(含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设备款47.6万元、尚需支付第三人的设备款20.4万元),及以原告已支付第三人的设备款为基数自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7.2万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13.6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6.8万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走球焊接机一台,总价9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次付款1万元、第二次付款36万元,依约被告应于第二次付款后105天交付设备,但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合格设备。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处理意见,2016年6月16日被告承诺100天内重新制作设备,但被告至今未能交货。另,由于使用走球焊接机必须配套使用走珠半球自动上料机,原告依被告的设计方案向第三人订制该机一套,并于2014年4月与第三人签订《新联科公司销售合同》,合同价款68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47.6万元。后在被告要求下,第三人将设备送至被告处,便于被告调试走球焊接机。现被告迟迟不能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凯尔博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订购的系全新设备,被告设计生产需要时间,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2.原告向被告订购的设备系用于将两个半球焊接为一个小球,后由原告进行打磨等其他工序,被告多次提供设备调试中焊接的小球,原告均称不合格,被告认为可能系原告的其他环节导致的最终产品不合格。3.原告向第三人订购的设备,仅在接口处和原告向被告定作的设备对接联系,两设备相互独立,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向第三人订购设备的损失。 第三人新联科公司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6日,原告天舟公司(甲方)与被告凯尔博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1.价款及税率。甲方购买乙方走珠球焊接机(非标)一台,含税价92.5万元。2.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1)合同签订后,第一次支付1万元作为试验费,试验时间两周,产品满足技术要求,试验不成功,退回试验费用,合同终止。(2)第二次甲方预付款40%(扣除先支付的1万元,计36万元),设备在乙方公司调试验收合格后,发货前第三次支付50%(计46.25万元),设备到甲方越南公司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余款一次性付清。(3)设备交货期以第二次付款后105天交货。…4.技术要求。(1)产品试验过程中,双方确认产品的验收标准。…(11)乙方会尽量协助甲方的自动上料机的厂商的选定并配合设计甲方的自动上料机的接口,如甲方制作的自动上料机无法满足上料要求与本合同承制的设备无关。”后双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附件》,明确了《设备销售合同》中的验收标准。 审理中,双方一致称,因被告从未制作过案涉设备,1万元的试验费,是用于被告试验完成一次焊接一个合格的走珠球,试验成功后原告预付40%款项,被告再进行案涉设备的制作。 2、2014年4月19日,原告天舟公司与第三人新联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原告向第三人购买走珠半球自动上料机一套,含税价68万元。…3.合同签订后预付40%货款,合同生效。设备在新联科公司预验收合格后,二次付款40%。尾款应在设备到达后试生产合格一个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清;如未试生产或一个月时间到后未出具验收报告,尾款也应付清。如预验收不合格,供方应在4周内改造直至合格,改造后如还未能验收合格供方应退还40%预付款。4.此设备是专机设备,配合热熔机(苏州公司提供)的上料设备,设备只针对一种1.14尺寸的走珠半球…” 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一直坚称可以完成走珠球焊接机的制作,且走珠球焊接机必须配套使用该上料机,被告调试走珠球焊接机也要用到该上料机,所以原告才提前定作该上料机。被告称,两设备只是配套使用,各自相对独立,被告调试走珠球焊接机并不必须用到该上料机,原告为提升自动化效果,才需两设备配套使用。 3、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6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付款27.2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付款13.6万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付款6.8万元。 4、2015年2月6日、6月29日、7月6日、11月10日、11月12日及2016年1月19日等,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指出被告焊接的走珠球经原告验收存在种种不合格情况。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天舟公司关于凯尔博公司走珠球焊接机违约责任的处理要求》,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已过638天而被告仍未交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利息,赔偿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机器所支付的费用及利息,赔偿由于设备未能交付使用给原告造成的商业损失。2016年6月16日,被告回复原告称,被告试焊接的产品有部分不良,经技术讨论决定“将整台设备磨具与设备部分全部重新制作设计加工,预计需要约为100天时间。”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被告一直在积极整改走珠球设备,一模样品已邮寄原告,现走珠球测试结果为,压力能达到要求,两边溢料也均匀…,“如果要达到贵司要求,请贵司分析一下,是不是要把本体降低到可以焊接的尺寸。”2016年10月17日,原告回复被告称被告送检的样品球存在各种问题,并予以列表明确。2016年11月14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称,离最近的送样反馈已经快一个月了,被告仍无反应,要求被告给个答复。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称,11月21日送样测试结果已出,详见报告,主要问题没有改善。2017年1月3日、1月3日,原告又发送邮件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予回复。2017年1月9日,被告回邮件称,被告一直在积极调试和总结经验,“经生产部研究,继续调试走珠球设备,有望调试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设备销售合同附件》、《新联科公司销售合同》、双方往来邮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定作走珠球焊接机,被告应依约按时完成,双方约定被告于原告预付40%货款后105天内交货,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预付40%货款,但被告因一直未能完成调试而无法交货,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承诺100天左右完成调试,而仍未能按时调试成功。关于被告所称的其已将设备调试成功的抗辩,经查,原告于被告承诺用100天时间完成调试后,又多次发送邮件指出被告送样存在的问题,被告也于2017年1月9日回复称“经生产部研究,继续调试走珠球设备,有望调试合格”,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现被告迟延履行调试合格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完成,原告要求于起诉之日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37万元,且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该37万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向第三人订购走珠半球自动上料机而产生的设备款及相应利息的损失,经查,1.原告知晓被告第一次制作案涉走珠球焊接机,应清楚能否成功存在风险。2.原告制作的工作日志显示,在其向第三人订购设备前,被告已存在多次送样检验不合格的情况。3.被告调试走珠球焊接机并不必须使用第三人设备。4.两设备相对独立,原告再行向他人定作同型走珠球焊接机,则第三人设备仍可利用。5.第三人设备价值和被告制作的设备价值相差不大,由被告承担该损失,过于加重设计、制作新设备企业的风险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凯尔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兴市天舟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24元,由原告泰兴市天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24元、被告苏州凯尔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