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凯尔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凯尔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凯尔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北侧富民工业园(凯尔博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海清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滨河西路富士工业城15-1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凯尔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尔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清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清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凯尔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海清新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令海清新公司继续履行《承揽合同》项下受领KEBER-951型两台振动摩擦焊接机、两套振动摩擦焊接模具以及支付剩余设备款580000元的义务。 海清新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凯尔博公司、海清新公司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承揽合同》;2.判令凯尔博公司向海清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58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按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8月6日为145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凯尔博公司与海清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已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二、限凯尔博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海清新公司返还货款5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凯尔博公司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凯尔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海清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受理费4800元,由凯尔博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4873元,由凯尔博公司负担4800元,由海清新公司负担73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书。 凯尔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凯尔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凯尔博公司认为,原审将双方业务洽谈磋商过程中凯尔博公司提供给海清新公司的宣传资料载明的内容(噪音指标)错误认定为合同条款,将要约邀请错误定性为要约,将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仅有推荐性倡导性性质的相关国家标准错误定性为强制性标准,进而认定凯尔博公司噪音超标违约并解除合同,是导致原审错判的主要原因,应予以纠正。凯尔博公司认为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凯尔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一,宣传资料的法律性质属于要约邀请,不构成要约。本案业务洽谈过程中,凯尔博公司确实向海清新公司提供了宣传资料,其中载明了合同标的设备焊接机的噪音指标小于或等于80DB,以供海清新公司领导决策是否签订合同。宣传资料载明“信息仅供指南之用,不具有任何合约性质。”显然,凯尔博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只是希望海清新公司提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凯尔博公司必须受此约束。事实上,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噪音必须小于或等于80DB,此宣传资料符合要约邀请的法定要件,不具备要约的法定要件。原审将其认定为要约并将其作为本案所涉产品的技术指标,是错误的。第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T189.8-2007附录B属于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对本案没有强制性约束力,不能据此认定凯尔博公司质量违约。该标准标题中的“T”表示推荐性标准的意思,系国家推荐、倡导执行该标准,并非强制性要求必须达到该标准。原审故意忽略该常识性问题,无视非标设备验收过程中一般需要调试整改的交易管理实施,断章取义的抓住非标合同设备多次调试过程中某次调试噪音超过80DB的事实,硬性认定质量不达标违约,进而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第三,海清新公司解除合同的其他理由更不能成立,原审已进行认定。 海清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产品产生的噪音达到150分贝,有足够证据证明,凯尔博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案涉设备无法使用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二、凯尔博公司的宣传资料无论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产品应达到质量标准。另外,关于噪音方面的国家标准已确定关于噪音对人体的危害程度及标准,这是强制性标准。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凯尔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海清新公司与凯尔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案涉承揽物的产品质量应以凯尔博公司向海清新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为准。对于技术参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FW-951振动摩擦机技术说明》系承揽物的技术标准,但《FW-951振动摩擦机技术说明》并未对噪音标准进行约定。现海清新公司与凯尔博公司对于承揽物是否有噪音标准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分析如下: 首先,虽《FW-951振动摩擦机技术说明》对噪音标准没有约定,但根据海清新公司提交的经凯尔博公司确认的宣传资料反映,凯尔博公司以焊接噪音低于80分贝作为设备规格参数之一对外进行宣传,足以说明噪音标准应当属于案涉承揽物的技术标准范畴。 其次,虽然案涉《承揽合同》并未对承揽标的物的噪音标准有明确约定,但基于凯尔博公司的宣传资料,海清新公司有理由相信凯尔博公司已向海清新公司作出噪音低于80分贝的质量承诺。另一方面,在合同对承揽物的噪音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可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确定案涉承揽标的物的噪音标准。从海清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来看,海清新公司定作案涉承揽物用于经营生产,海清新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T189.8-2007)附录B对工作场所噪音等效声级接触限值的规定,可作为认定承揽物噪音标准的国家标准。凯尔博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以上述国家标准作为认定案涉承揽物的质量标准,但并无相反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海清新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承揽物的噪音已超出宣传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T189.8-2007)附录B的规定限值,海清新公司主张案涉承揽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海清新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令凯尔博公司返还货款5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凯尔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凯尔博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