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6民初2047号
原告:苏州凯尔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北侧富民工业园(凯尔博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凯尔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尔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尔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229100.20元、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4359.10元、职业病检查费用4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板焊工作。2016年9月19日,双方续签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9月18日。合同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不续签限劳动合同。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未付年假工资等,仲裁委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9]第20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29100.2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59.1元、职业病检查费用485元。原告认为公司钣金部门独立出去后,被告所在工作岗位工作量小,被告无所事事又不愿意从事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合情合理,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故诉于法院。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月平均工资为11455.01元,未将2019年2月1日发放的年终奖1940元计算入月平均工资,被告月实际工资应为11616.67元。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入职原告处,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18日终止,连续工作年限为十年零一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应为243950元。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的月工资不计入加班费,加班时间可以调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年休假放在每年春节前后休息,2018年的个人申请调休属于加班的调休,不应算作年休假休息。2018年被告有10天年休假未休,原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金额为10681.9元。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有30天的未休年休假,仲裁只支持了5天年休假工资,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多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底、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自2009年11月起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连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代付。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邮寄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次日由收发室签收。
2019年9月1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理由为:原工作岗位工作不饱和,经核实没有存在的必要,公司研究决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通知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在该书面通知上签字确认,并备注不同意原告上述决定。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18日因原告不续签而终止。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4986元(11666元×10.5×2)、2017年至2019年年休假赔偿金32182元(11666元/21.75天×30天×2)、2017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3600元(300元/月×4个月×3)、职业病鉴定费485元。仲裁委于2020年1月6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29100.2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59.10元、职业病检查费用485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部分,仲裁委认为被告主张2017年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18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被告当年度另有原告安排休年休假5天及个人申请调休13天,超过当年度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对于2017年、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对2019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核算为4359.10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当天被告与苏州越吴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的劳务派遣合同,用工单位是原告。被告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1455.01元,被告近两年在原告处先后担任钣金部部长、钣金工程师一职,其办公室及车间内均设有开放使用的空调设备。被告在2018年、2019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5天。原告在每年春节期间集中安排员工休5天带薪年休假,2018年被告另有13天调休。2019年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休年休假10天。剔除加班费后,被告2019年的月工资为9481元。2018年7月16日,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知原告,安排被告到苏州市立医院本部耳鼻喉科做职业病鉴别诊断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纯音测听、声导抗、听觉多频稳态电位测试、电子耳镜,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被告为此支出检查门诊费用共计486元。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455.01元,年休假计算工资基数为9481元。
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于2009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但被告是受派遣单位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原告对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底及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该期间原告也系劳务派遣。被告举证的期限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员工签名和用人单位的盖章处有涂销情况,说明该份合同应当作废。原告是替劳务派遣公司代缴社保。另,原告还陈述,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18日到期,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被告不续签合同是合法行为,同时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820元,被告的实际所得工资有基本工资和岗位补贴、加班工资等组成,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不应包含加班费在内,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应该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所应获得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而加班工资是劳动者额外提供劳务所得的报酬,不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此不应计算在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内。被告原在原告钣金部工作,后因钣金部业务外移,原告公司不存在相应业务和工作,被告也不愿、不能从事其他工作,相当长时间内没有事情做,故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
被告陈述,其于2009年8月20日通过苏州高新区人才市场现场招聘入职原告处,入职时原告公司称刚入职只能签劳务派遣合同,其也没有办法,就签了劳务派遣合同。入职后一个月后,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与其签订正式合同,双方即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劳务派遣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原告公司人事助理经办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是被告在原告单位内签订,用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均为手写,而被告在签订时为空白合同,被告仅应原告要求在签字处签字,并不清楚用人单位为苏州越吴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邮寄凭证、物流信息单、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快递单、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以及邮件签收查询记录、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参保个人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汇总情况、银行代发工资记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知、医疗费发票、挂号单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庭审时,原告为佐证其陈述,还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调休单28份(其中2019年4月28日、4月29日分别调休0.5小时,2019年5月8日调休1小时)及2018年春节期间有关于年休假的通知,拟证明2017年、2018年、2019年的调休情况,原告公司采取每年春节集中调休和平时调休来解决员工的年休假的放假问题。法律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当年度处理,不存在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在下一年度休的情况。根据调休单记载的情况,被告在2017年、2018年已全部休完年休假、2019年休了部分年休假。根据调休单,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2019年应该是10天公休假,春节集中放假5天,另已安排被告调休了4小时。
经质证,被告陈述,被告有证据证明自2009年9月20日起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工资发放及社保均由原告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至少应自2009年9月20日起算。对调休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供的员工调休单为原告单位内部加班的调休时间,与年休假不相关。被告职务为部门主管,没有计算加班费,可以在安排好工作的情况下内部调休,原告安排的调休为加班调休,不应计入年休假调休。其在2019年未休年休假。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后,可以在下一年度春节统一安排5天年休假。其在2019年春节休假10天,其中5天是年休假,该5天应该是2018年的年休假。后期每份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员工)为甲方(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后,为乙方安排带薪年休假,具体休假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统一安排在春节前后休假。被告为佐证其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银行工资代发记录,拟证明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年终奖1940元,该笔款项未计入被告的平均工资。
2.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8年2月22日至2019年9月16日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
3.员工手册复印件、2017年6月考勤表汇总截图、邮件截图,拟证明被告的调休时间系平时加班调休,不应计入年休假范围。
4.部门优秀团队奖牌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内向原告作出了贡献得到原告的认可,并予以嘉奖,并非原告所讲被告所在部门无所事事。
5.职业性健康检查表及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通知,拟证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曾组织被告进行过职业性健康检查,当时的检查报告结果为高频听力损失。2018年7月16日,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告发出通知,被告申请职业病诊断事宜,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职业病检测不以最终是否患职业病为依据。原告公司业务有机械设备生产,钣金、打磨,现场有噪音,工作时需要佩戴耳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交易明细摘要仅为代发工资并未证明是年终奖发放。对证据2流水上显示的工资为各项工资汇总,包含加班费、岗位津贴、基本工资等,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原告不知道被告进行职业病检查,职业病检查结果并未证明被告患有职业病。被告提交的2017年9月15日职业性健康检查表只能证明当次检查的结果,与被告主张的2018年7月16日的检查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已多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告已连续在原告处工作达十年之久,原告在最后一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时未征求被告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相应意见,被告对原告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亦提出明确异议,且其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续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在此种情形下却单方决定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工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不应将加班费计入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455.0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被告签订了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以及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此后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述期间,被告均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即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自2009年9月20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不认可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原告实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在其公司长期连续工作,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仲裁委核算赔偿金为229100.20元,被告虽对计算年限有异议,但未就异议部分提起诉讼,应视其认可该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休假工资,经审查,2017年、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仲裁委经审查未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未就异议部分提起诉讼,应视其认可。2019年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举证的放假通知以及双方的陈述,2019年过年期间被告已调休年休假5天,被告认为该调休5天系2018年的年休假,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9年被告另调休的2小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调休系年休假调休,其主张抵扣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被告在离职时2019年度年休假应为10天,并确认年休假计算基数为9481元,本院据此核算被告2019年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为4359.10元。关于职业病鉴定费用,被告已实际支出485元,有相应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通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温补贴,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凯尔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凯尔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229100.20元、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4359.10元、职业病检查费用485元,合计人民币23394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凯尔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