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1306号
原告深圳市通规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朱坳第二工业区C10栋2层和3-5层东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04070W。
法定代表人原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众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下汴社区南路新德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GN1113。
法定代表人明强。
原告深圳市通规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众勋鞋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50997.8元。2、被告以5099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查明事实
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被告工作人员电子邮箱为ZHO×××@163.com)进行沟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鞋类产品的检测服务,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检测报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9年9月原告完成3份检测报告,测试费为4547.4元;2019年10月原告完成17份检测报告,测试费为22415元;2019年11月原告完成21份检测报告,测试费为21511元;2019年12月原告完成18份测试报告,测试费用24696元;2020年1月原告完成3份测试报告,测试费用4070元;2020年3月原告完成1份测试报告,测试费用720.8元。
另查,201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6962.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即为2019年9月和10月的测试费,现被告尚欠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3月测试费合计50997.8元未支付。
判决结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双方就交易期间的检测费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对账。被告未依约支付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3月的检测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检测费50997.8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以5099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1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众勋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通规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50997.8元;
二、被告东莞市众勋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通规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099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东莞市众勋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深圳市通规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53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市众勋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3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冯 嫦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